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1515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三路19号1栋612-615房D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创业中心403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三建公司”)、广州市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广东兴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名三建公司以及兴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茂名三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19169.9元及利息10454.14元(以1919169.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天博公司、兴泰公司对茂名三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茂名三建公司、天博公司、兴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博公司系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道开源大道以北、***以西时代萝峰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茂名三建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兴泰公司为茂名三建公司指定的挂靠公司。2020年10月6日,***按照茂名三建公司的要求与兴泰公司签订《时代**一标总承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工)》。施工期间,***工人工资均由茂名三建公司直接发放,直至2022年1月、2月,茂名三建公司停止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向劳动部门投诉,茂名三建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出具《关于***班组点工欠薪的情况说明》,向劳动部门做出说明,承认其对工人的直接支付义务,但并未付清所拖欠的金额。2022年2月7日起,***的工人因未能拿到拖欠的工资逐渐离场,案涉工程处于事实停工状态,兴泰公司拒绝与***结算,经***核算,案涉工程款为12466169.9元,茂名三建公司已支付11047000元,剩1419169.9元未付。且***在案涉工程中购买的辅材和相关设备折旧后价值为500000元,现已被茂名三建公司封存,故茂名三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919169.9元。停工之后,***虽多次要求与茂名三建公司进行结算,但茂名三建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结算。天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茂名三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兴泰公司为茂名三建公司指定的挂靠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针对***的起诉,茂名三建公司、兴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时代**一标总承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约定,***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模板分项工程,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水电费等与此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2022年2月25日,兴泰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铝膜总造价)》和《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木膜总造价)》两份结算书,结算金额合计为11424763.9元。而施工过程中兴泰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款及***的借支款合计11114056元、兴泰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人工伤赔偿款合计353658.93元、***应当承担的水电费为57123.8元、***在兴泰公司处领用了价值为38595元的物料、***未按合同约定清理施工现场垃圾、不规范、不文明施工以及施工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等应扣工和罚工费用共535777.1元,以上五项合计12099210.8元。根据合同约定抵扣,即兴泰公司累计向***多支付了674446.93元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兴泰公司。因此,本案不存在兴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兴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立即返还给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的起诉,天博公司辩称,天博公司并非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根据天博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双方的工程款付款凭证可知,天博公司已依约向茂名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项,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天博公司(建设单位、发包方)和茂名三建公司(承包方)签订《时代中国广州黄埔萝峰项目总承包合同(一标段土建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由茂名三建公司承包时代中国广州黄埔萝峰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土建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
2022年10月6日,兴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合同编号为txjs2021.3.6)约定:一、劳务承包栋号、标段为时代**一标总承包工程;二、劳务承包分项工程名称为木工劳务分包工程;三、承包范围为结构图中所有标示的都属于乙方合同范围,不得甩尾,否则甲方有权派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产值中扣除。装修图中的二次结构不含在乙方施工范围,如果甲方需要乙方施工,则另行计价。按照甲方下发是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工程变更单、工程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要求和甲方制定的其他工作面的全部混凝土结构模板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以及定额和相关规范中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和施工工序;四、本合同造价暂定3000万元(具体造价由双方结算为准),单价按模板与硂接触面积计算,本合同承包单价为一次性综合包干单价,包人工、包主材、***、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合格、包模板支撑系统及搭拆……上述综合包干单价为不含税价格,且固定不变,不因市场任何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变动。
2021年3月9日,***向茂名三建公司、兴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为时代**一期一标项目木工(承包人),现委托***、***全权代理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支工程款项、发放工人生活费、班组扣工、罚款确认、工程结算等),本委托自即日起生效,如需改变受托人,需重新出具书面委托书,否则贵司可以拒付相关款项。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委托人(签字):***,受托人(签字):***、***。
***与兴泰公司共同提交的《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铝模总造价)》以及《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木模总造价)》分别载明“铝模总造价”的合价为6971778元、“木模总造价”的合价为4452985.9元。上述两份确认表均显示由乙方(即***)授权人“***”签名确认。
庭审中,***述称案外人“***”是其委托的工人,其在2021年3月9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并不清楚“***”是何时签署《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铝模总造价)》以及《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木模总造价)》。
另查明,***主张截至目前已收到11047000元的工程款。茂名三建公司、兴泰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主张已付工程款包括***借支及工人工资合计为11114056元。经核对,茂名三建公司、兴泰公司提供案涉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合计11114138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委托书》《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铝模总造价)》《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木模总造价)》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并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兴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向茂名三建公司、兴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包含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结合***签名确认的《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铝模总造价)》《模板工程结算确认表(木模总造价)》可知,案涉工程“铝模总造价”为6971778元、“木模总造价”为4452985.9元,即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合计为11424763.9元(6971778元+4452985.9元)。根据兴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兴泰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累计向***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为11114138元,***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实际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项仅有11047000元,但其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兴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并确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310625.9元(11424763.9元-11114138元),即兴泰公司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10625.9元。至于***诉请由茂名三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因茂名三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无证据证实其与兴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诉请由茂名三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诉请由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应视为要求兴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兴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确会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的诉请,本院确定未付工程款利息以3106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的合同相对方为兴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仅能向兴泰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天博公司与茂名三建公司虽存在发包及劳务分包的行为,但相关承包方具备相关资质,现有证据未显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且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天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625.9元及利息(利息以310625.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3.5元,由原告***负担9289.59元,被告广东兴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93.9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