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302民初865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鹅埔角C栋3-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住所地为湘潭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8号九华世纪城配套商业街2栋04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阮班权。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肖三响
书记员邓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