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合纵中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8277号
原告:合纵中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18楼D座。
法定代表人:邓婧芬。
委托代理人:张波雷,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斌,其公司员工。
被告一: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鹅埔角C栋3-101。
法定代表人:刘诗菊。
被告二:***,女,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纵中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一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中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雷、廖斌、被告一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从2015年4月底开始,被告以每台3700元的价格,连续向原告购买飞利浦50寸一体电视机共计34台,总价值为12580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电视机全部交付予被告,并按被告之要求向其开出了34张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为了追讨前述货款,曾于2016年12月3日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但因被告一拒不承认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同时否认被告二***为其员工,导致原告不得不暂时撤销诉讼。事后,经原告方了解被告二***实际为被告一员工,且一直在被告一处工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800元及利息损失(实际以货款1258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送货单,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底开始连续向被告送支34台飞利浦一体电视机,每台单价3700元;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之要求每台电视机开出了一张发票。共计34张;证据三、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2017)1302民初11528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由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过,因被告一拒不承认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同时否认被告二***为其员工,导致原告不得不暂时撤销诉讼;证据四、短信及通话录音及光盘,通过被告一前台电话通话得知被告二为被告一公司员工;证据五、单位内个人缴费明细,证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收人彭芝晏为被告一员工;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一曾用名为广东华宁装饰有限公司。补充证据:证据七、送货单(编号4502074),证明送货日期2015年7月31日,签收人为被告二。
被告一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就本案原告曾在(2017)粤1302民初11528号案件对被告一提起诉讼后原告予以撤诉,可见原告也认为被告一并非本案被告,同时,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可见本次案涉交易发生时间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所有案涉送货单均未有被告一的签名确认,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据由被告员工彭芝旻、***签名中,其中彭芝旻入职时间在2016年5月,***入职时间在2018年8月,两人的签名时间均在两人入职被告一之前,由此,被告一认为,如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应向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而不应起诉被告一。
被告一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缴费证明,证明华宁公司为***购买社保的时间是从2018年8月开始的。
被告二***答辩称:第一,被告二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一共签收了十台设备,被告二承担的范围应是其签名的十台设备,其余送货单并非由被告二签收,被告二不应对该范围的设备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二签收设备的时间分别在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9日。在原告对被告一提起的2017年案号的诉讼中,原告并未对被告二提起诉讼,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次原告对被告二提起的诉讼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了对被告二的胜诉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从2015年4月底开始被告以每台3700元的价格连续向原告购买飞利浦50寸一体电视机共计34台,总价值为12580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电视机全部交付,并按被告之要求向其开出了34张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对此提供了共34台电视机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该送货单其中有2016年1月份18日、2016年3月15日共3台没有收货人外,其余的均由***、彭芝旻、方敏等人签收。被告二***签收货物共13台。
另,原告为了追讨前述货款,曾于2016年12月3日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一不认可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原告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是否与被告一发生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员工,送货单显示,原告的货物由被告二等人签收,被告二称不是代表被告一收货,但其无法说明其是代表谁收货,货物是谁使用?被告一提供被告二的社保缴费证明,不足予证明被告二实际的入职时间,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货款,除3台送货单共款11100元无签收人不予确认外,其余货款114700元被告一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二的收货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但对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货款,被告二愿意对其签收的10台设备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0台货款37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送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5年12月9日,原告曾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主张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被告二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纵中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14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不足清偿的,由被告二***在37000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3986元),由被告***、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
审判长  徐秀群
审判员  贺晔晖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士傑
书记员庄梦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