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3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纵中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纵中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1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东华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因被上诉人的住所仅为办公用,没有交易功能,被上诉人的总公司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目前案件仍在审理阶段,诉讼费用的负担需经实体审理后裁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荣平
审判员徐火传
代理审判员许海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