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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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琴,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淑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驳回***、朱淑琴的诉讼请求;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淑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赔偿协议应遵循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金额不应合计而应分别计算。其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协议中的第一条与第二条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计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从其向法院提交的与对方洽谈签署赔偿协议时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保险理赔与其的赔偿是独立的,对方也明确认可而且强调了这一点,双方从未提到过合计赔偿金额,因此一审裁判缺乏合同依据。虽然协议中说到理赔金额视为其赔偿金额,但根据通常理解和当事人的真意,该约定显然不是给其设定义务,而是因为***的意外险是其出资购买的,该保险理赔应视为其给予。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理赔多少、何时付款等,赔偿协议均无权作出约定,其只要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义务及协议中协助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款的义务,就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并且***不构成工亡,其仅应按照陕西省非因公死亡标准对***进行补偿,但其支付的补偿款比陕西省非因公死亡标准高了l3倍,其并未因给***购买保险就减轻其补偿责任,因此这两个补偿款项目并不是合计关系,而是分别独立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员工购买意外险,当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其就要补足该部分款项,显然违背常识逻辑,也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二、当保险人拒赔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朱淑琴应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其作为投保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朱淑琴如果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其作为投保人没有对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并且保险理赔一直是***、朱淑琴的律师和保险公司在沟通,其仅仅是协助理赔,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书,拒赔的理由是由于***的个人原因所致,与其无关。三、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对于***的意外死亡,其己经完全尽到人道主义原则。事发后,其积极与***的家人沟通协调此事,多次告知其走法律程序解决,其与***家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拿出了最大的诚意和补偿能力,现一审法院将本应由***、朱淑琴承担的保险风险转嫁其承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有失公允,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朱淑琴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在事故发生当晚20:45分,***的手机还在接收派单业务,从事发当天下午17:00时(派单信息显示)至事故发生,***就在事发地点附近的工作区域不停地接单、穿梭、装机,一直处于工作状态。正是基于该基本事实,其与**公司开始以2017年工亡赔偿标准765550元商谈赔偿事宜,但**公司一直拖、压至34万元才同意。双方在协商时,**公司一直表示已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可赔偿15万元,且非常肯定地承诺保险可以理赔到位。其考虑到存在拒赔免责情形,要求看保险合同,但被**公司拒绝,故在协商条款内容时,其要求将协议第三条修改为“三、双方确认: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计34万元且乙方收到该赔偿款项后,双方在(再)无任何纠纷”,第五条修改为“五、若保险公司未将150000.00元的保险金依约支付,甲方愿代为及时支付”,均被**公司拒绝。其为了顺利拿到部分赔偿款,才签订了由**公司起草的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在协议时确定了**公司为总计34万元的赔偿主体,**公司依协议理应支付下欠赔偿款15万元,一审判决还原了协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正确。二、**公司为***购买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降低自身损失的风险,其与**公司赔偿协议中的15万元,对**公司而言只是一种风险的转嫁,而非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应依约向其承担继续履行余款15万元的赔偿和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赔偿款15万元,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双方系夫妻关系,其子***为**公司员工,2018年5月5日21时许,***工作途中经过高新第五季售楼部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其与**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公司自愿为其赔偿共计34万元,其中19万**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其余15万**公司称给***购买的意外身亡保险,承诺由保险公司直接将15万保险金赔偿给其,以视为**公司对其的赔偿,后其收到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通知书,至今**公司未向其赔付剩余15万元。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朱淑琴的诉讼请求,双方当时谈判时明确表示赔偿款和补偿款是分开给付的,并不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基础,现由于保险公司的拒赔使***、朱淑琴得不到赔偿款不是其造成的,所以其不承担该责任,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协议内容,***、朱淑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淑琴系***父母,***生前系**公司员工,2018年5月5日21时许,***驾驶无牌棕色雅迪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第五季售楼部门口时,撞上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水泥墩,***当场死亡。2018年6月7日,***、朱淑琴与**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书,甲方: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全部法定继承人)***(620523195503191698)、朱淑琴(620523196210181722),乙方委托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就乙方亲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693)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一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已为***购买意外死亡保险,甲方协助保险公司将十五万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将保险金视为甲方给予的赔偿。二、除保险金外,甲方给付乙方拾玖万元,其中五万元此前已付,下余壹拾肆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2670,户名***。三、双方确认:均已聘请专业律师参与本协议商谈,对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及处理后果明知且无误解,协议内容充分尊重双方自愿和处分权,乙方确认上列款额包括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乙方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与补偿项目。四、本协议是就***死亡事件的一次性处理方案,协议签订并履行后,乙方及***其他亲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更不能进入甲方场所,不得影响甲方正常办公经营秩序,不得损害甲方商誉。五、乙方收款后,由其内部自行分割,甲方不参与。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约定,包括特别约定,承担违约金十万元,本协议继续有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签章、乙方签字按手印时生效。特别约定:乙方代理人应在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将原件或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公章)交于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认定书当日向乙方出具保单复印件及单位情况说明。甲方: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8年6月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于当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8A]第05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按规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司为其公司包括***在内28名员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险Ⅱ—基本计划A(升级版),该险种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万/份、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津贴。**公司为投保人,***在内的28名员工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向***、朱淑琴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由其支付的剩余14万元。***、朱淑琴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该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理赔决定书,理赔结论为不予给付疾病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淑琴与**公司于2018年6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死亡34万元赔偿款的赔偿主体问题。双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一、甲方已为***购买意外死亡保险,甲方协助保险公司将十五万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将保险金视为甲方给予的赔偿。二、除保险金外,甲方给付乙方拾玖万元,其中五万元此前已付,下余拾肆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2670,户名***。”从上述两条约定内容的文字含义以及结合协议全部内容理解,应当认定为***作为**公司员工,**公司就***死亡一事共向***、朱淑琴赔偿34万元,因为**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将15万元保险金直接支付***、朱淑琴,该15万元保险金视为**公司给***、朱淑琴的赔偿,双方协议真实意思表示理解为***、朱淑琴是34万元的赔偿主体,仅因为**公司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为15万元,所以约定其中15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朱淑琴有权依据该协议向**公司主张权利,故***、朱淑琴请求**公司支付下欠赔偿款1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朱淑琴自愿同意赔偿款中15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现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不是**公司原因造成的,故**公司对***、朱淑琴未从保险公司获得15万元保险金没有过错,不应当依据双方协议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朱淑琴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淑琴赔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淑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父母***、朱淑琴与**公司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甲方已为***购买意外身亡保险,甲方协助保险公司将十五万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将保险金视为甲方给予的赔偿”中所涉的十五万元赔偿款,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应否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协议书》是**公司的员工***死亡后,***父母就其子死亡的赔偿事宜与**公司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已为***购买意外身亡保险,甲方协助保险公司将十五万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将保险金视为甲方给予的赔偿”;“二、除保险金外,甲方给付乙方拾玖万元,其中五万元此前已付,下余拾肆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根据上述约定,***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获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十五万元及第二条约定的十九万元,共计三十四万元的赔偿款。虽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十五万元赔偿款系**公司为***购买的意外身亡保险的保险金,但因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对保险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父母***、朱淑琴依据《协议书》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该十五万元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朱淑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该条约定的十五万元赔偿款之给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辛娟
二0一九年四月
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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