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

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市铭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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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70号



原告: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云西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罗定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市铭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银泰城1幢2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清华。




原告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铭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国宏公司与铭昕公司签订的《台州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铭昕公司退还国宏公司支付的施工款60000元;3.判令铭昕公司向国宏公司支付违约金41500元(按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国宏公司与铭昕公司签订一份《台州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铭昕公司承包国宏公司办公楼的施工装修(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83号店铺);工程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工期30天;合同总金额为12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50000元,前期砌墙、水电、木工完工后(进场施工15天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50000元,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尾款25000元;由于铭昕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铭昕公司向国宏公司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约定工期满,铭昕公司仅陆续施工总工程量的20%左右,随后便不再进行施工。国宏公司分三次向铭昕公司支付装修款50000元、30000元、4800元,共计84800元。后国宏公司多次联系铭昕公司施工,铭昕公司置之不理。综上,铭昕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国宏公司的正当利益,国宏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铭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国宏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国宏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先行调解。而后,国宏公司委托他人对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83号店铺进行了装修,并于2021年11月份搬入该店铺。2021年11月19日,国宏公司将其住所变更登记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云西路283号。另,国宏公司向他人租赁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83号店铺,租期从2021年6月2日起算,年租金为85000元,押金10000元,国宏公司已支付该租金及押金。




上述事实有国宏公司提供的《台州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含预算书)、支付业务回单、汇款明细、变更登记情况、房租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国宏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宏公司与铭昕公司签订的《台州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铭昕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经国宏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国宏公司要求解除《台州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宏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铭昕公司的时间即2022年2月15日解除。关于退还装修款,案涉合同解除后,铭昕公司应向国宏公司退还多付的装修款,国宏公司已付装修款84800元,而其认可铭昕公司施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20%即25000元,因此铭昕公司需要返还国宏公司装修款59800元(84800元-25000元)。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因铭昕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铭昕公司需支付按5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与工程合同总价125000元相比,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鉴于国宏公司因铭昕公司逾期竣工造成了损失主要为房屋租金损失,结合国宏公司委托他人重新装修店铺以及2021年11月份入驻案涉店铺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按3个月房屋租金损失计算国宏公司的实际损失,而违约金应参照实际损失确定,因此违约金确定为21250元(85000元/年÷12月/年×3月)。综上,本院对国宏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铭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铭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台州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台州市铭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装修款59800元;




三、被告台州市铭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违约金21250元;




四、驳回原告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由原告国宏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台州市铭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樊明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