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2709号
原告:安徽**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习友路2666号中科院合肥技术创新工程院研发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XNG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入职**公司,担任营销总监。2019年11月15日,***以个人周转为由,向**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当日,**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并注明***借款。后***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无果。
***未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系**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5日,***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单位**公司,事由个人周转,金额叁万元整。领导指示栏:从***工资扣除。***在借款人处签名,***在负责人意见栏签名。同日,**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2019年11月21日,***离开**公司,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向***催要30000元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借款单、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借款单》上签名且注明个人周转,系对其向**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公司偿还借款的责任。**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与***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