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华林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亚华林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1民初15167号 原告:贵州亚华林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袁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iv> 原告贵州亚华林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林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亚华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工资争议,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5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导致本案结果出现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被告从2019年6月1日后便未在原告处上班,从未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2019年6月1日,原告以《关于**不再担任公司相关职务的通知》的形式,宣布被告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后被告也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打***记录,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请假申请,被告这一行为属于严重旷工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被告仍未回到公司上班,拒绝公司的管理,不提供劳动,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中,严重违背了作为一个职工的职业道德。由于被告的种种旷工行为,不服从公司制度管理行为,加之未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已然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况,原告也没有义务向其发放工资。但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及公司的社会责任,依然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回到公司上班,但被告一直拒绝出面,拒绝上班。其次,根据原告公司的出差申请记录、员工的出差报销凭证、员工证言,均可证实被告在2019年6月1日后,便从未来过公司,也从来没有参与过任何项目的进展,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虽然公司没有将《通知》让被告签收,但事实上被告是知晓该事,全体员工也是知晓该事,这也是基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加之被告也从未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原被告双方从2019年6月1日后,便不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工资。二、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应当为4500元,而非9000元,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应当为9000元,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任职为副总经理,同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一起任职,但***的基本工资是4500元;其次,仲裁委认为在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工资合计113689.54元,根据总工资除以月份后,月均工资为8745.34元,加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因此总工资为9000元。但是根据常理可知,工资一般为整数,如果被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那工资合计也应为总数,而本案无论是平均工资还是加上社会保险费,都不是一个整数;第三,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3397.6元,而非9000元;第四,被告的工资构成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补贴等构成,并非全部都是基本工资,而仲裁委在认定时错误的认为基本工资就是全部工资,有违常理及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漠视公司管理制度,无故旷工,恶意诽谤公司法人,这不仅是人性道德的泯灭,更是对法律法规的无视和不遵守,特别是今年疫情之后,原告公司为维持基本开支,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社会就业,依法缴纳税收,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和贡献,但被告不仅不提供劳动,更是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来骗取工资,本就不应当得到支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经查,本案系用人单位即亚华林业公司不服花劳人仲裁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核实,劳动者亦不服上述裁决书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案件,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时间在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贵州亚华林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