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1民初15167号
原告:贵州亚华林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袁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iv>
原告贵州亚华林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林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亚华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工资争议,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5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导致本案结果出现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被告从2019年6月1日后便未在原告处上班,从未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2019年6月1日,原告以《关于**不再担任公司相关职务的通知》的形式,宣布被告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后被告也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打***记录,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请假申请,被告这一行为属于严重旷工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被告仍未回到公司上班,拒绝公司的管理,不提供劳动,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中,严重违背了作为一个职工的职业道德。由于被告的种种旷工行为,不服从公司制度管理行为,加之未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已然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况,原告也没有义务向其发放工资。但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及公司的社会责任,依然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回到公司上班,但被告一直拒绝出面,拒绝上班。其次,根据原告公司的出差申请记录、员工的出差报销凭证、员工证言,均可证实被告在2019年6月1日后,便从未来过公司,也从来没有参与过任何项目的进展,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虽然公司没有将《通知》让被告签收,但事实上被告是知晓该事,全体员工也是知晓该事,这也是基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加之被告也从未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原被告双方从2019年6月1日后,便不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工资。二、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应当为4500元,而非9000元,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应当为9000元,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任职为副总经理,同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一起任职,但***的基本工资是4500元;其次,仲裁委认为在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工资合计113689.54元,根据总工资除以月份后,月均工资为8745.34元,加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因此总工资为9000元。但是根据常理可知,工资一般为整数,如果被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那工资合计也应为总数,而本案无论是平均工资还是加上社会保险费,都不是一个整数;第三,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3397.6元,而非9000元;第四,被告的工资构成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补贴等构成,并非全部都是基本工资,而仲裁委在认定时错误的认为基本工资就是全部工资,有违常理及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漠视公司管理制度,无故旷工,恶意诽谤公司法人,这不仅是人性道德的泯灭,更是对法律法规的无视和不遵守,特别是今年疫情之后,原告公司为维持基本开支,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社会就业,依法缴纳税收,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和贡献,但被告不仅不提供劳动,更是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来骗取工资,本就不应当得到支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经查,本案系用人单位即亚华林业公司不服花劳人仲裁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核实,劳动者亦不服上述裁决书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案件,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时间在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贵州亚华林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