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西仪秦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咸阳西仪秦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790号
原告:咸阳西仪秦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里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虎崇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2幢1单元研祥城市广场25楼2506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职务不详。
原告咸阳西仪秦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仪公司”)与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仪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仪公司诉称,从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各种石油设备,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一份,显示:应收贵公司金额190455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户相符。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上显示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仍然欠原告1900703.85元,询证函在2018年1月3日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虽然此数字与原告的数字有所差异,但原告最终确认了被告所述的数字,以被告所述的1900703.85元为准。上述款项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703.85元及损失,损失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5日为180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威尔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14年8月,被告威尔公司陆续在原告西仪公司处采购石油设备,原告从2011年至2014年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张,发票金额共计2724905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西仪公司向被告威尔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90455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盖章确认,被告负责人陈鹏飞签字确认金额与采购业务台账一致。2017年12月21日,被告威尔公司向原告西仪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原告确认应付账款金额1900703.85元,原告于2018年1月3日盖章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虎崇学签字。另查,原告西仪公司立案提交的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LE-CG-2011-0309001、WLE-CG-2011-0315001、WLE-CG-2011-0318001、WLE-CG-2011-0523001、WLE-CG-2011-0530002)合同价款中包含17%的增值税。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约接受了原告所供货。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所举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询证函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威尔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原、被告询证函对账,原告于2018年1月3日确认被告仍欠付应收账款1900703.85元,且原告当庭表示以被告所述的1900703.85元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00703.85元有事实依据,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另,因被告未依法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1900703.8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4日至付款之日止经济损失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西仪秦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00703.85元;
二、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西仪秦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900703.85为基数,从时间从2016年1月4日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4元,由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咸阳西仪秦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孟江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打印:扈艳红校对:骆凡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