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345号
原告:泰州唯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WRAMN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天成路88号天成信息大厦501-E55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209MJ8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唯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唯奇公司)与被告苏州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筑安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唯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金、**、被告苏州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服务费81000元、违约金38622元以及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6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泰州宝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的第二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分包服务费121000元;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分包服务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的第三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分包服务费60000元;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分包服务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完成其两处承包项目的签约与履约事宜,被告亦于2021年12月28日收到宝厦公司第二笔款项,2022年1月11日收到舍得公司第三笔款项。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6日向原告各支付分包服务费50000元,尚欠分包服务费81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
被告苏州筑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服务费用与实际不符,原告所承接被告的富民嘉苑项目的合同金额为121000元,兴化邻里中心项目为60000元,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只能提供税率1%的发票,经与原告沟通,该部分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支付不含税的金额,即富民嘉苑项目被告实际应付107079.65元,兴化邻里中心项目被告实际应付53097.3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元,合计未付款项为60177元。二、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寻求解决途径,但由于原告人员发生变更,无法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20日,在原告公司介绍和提供其他相关服务下,被告公司与泰州宝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地整体解决方案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宝厦公司建设的高港区**街道富民嘉苑小区提供相关软硬件设备并安装,工程价款为3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65600元,**工地验收完成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262400元。2021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协助原告承包其与宝厦公司关于富民嘉苑小区**工地项目的签约与履约事宜,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与宝厦公司签约的合同总价为328000元,被告在扣除必要成本后,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1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宝厦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2624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1000元;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21年12月28日,宝厦公司支付被告公司2624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50000元服务费。
2021年8月23日,在原告公司介绍和提供其他相关服务下,被告公司与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地整体解决方案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舍得公司建设的兴化市城南社区邻里中心提供相关软硬件设备并安装,工程价款为1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52500元,全部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87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协助原告承包其与舍得公司关于兴化城南社区邻里中心**工地项目的签约与履约事宜,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与舍得公司签约的合同总价为1758000元,被告在扣除必要成本后,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舍得公司支付的第三笔款项(35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22年1月11日,舍得公司支付被告公司122500元(即被告公司与舍得公司签订的《**工地整体解决方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合计为87500元+35000元即12250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50000元服务费。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保险公司收取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分包合同》实为中介服务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高港区**街道富民嘉苑小区项目的《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应在收到宝厦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即262400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1000元,宝厦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62400元,则被告公司应在2022年1月6日(扣除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的非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1000元,但被告公司仅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对其余的71000元,应予给付,同时,由于被告迟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迟延给付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则原被告双方关于高港区**街道富民嘉苑小区项目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迟延给付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121000元×20天×万分之二+71000元×125天×万分之二即2259元。同理,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关于兴化市城南社区邻里中心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10000元应予给付,对于迟延给付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60000元×6天×万分之二+10000元×124天×万分之二即320元。由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服务费用81000元(71000元+100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截止2022年5月31日的迟延给付违约金2579元(2259元+320元),对于2022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亦应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费用,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1500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340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给付原告的服务费中应扣除由原告按13%的税率承担的增值税的辩称理由,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关于发票开具和税款承担问题,由双方按照国家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被告的此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唯奇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257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8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苏州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唯奇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15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元,原告负担458元,被告负担1053元(原告已预交151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1053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1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19);诉讼保全费1170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815元(被告应负担的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