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81执7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