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496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热,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第三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云峰大道115号58栋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汇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受疫情影响,本案扣除相应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借款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委托第三人汇众兴公司将借款4000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中。此后,原告向被告主**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通过电话向本院表达了如下意见: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其与原告系同学,原告是好心帮忙出借款项给被告,不论原告是否起诉,被告都认可还款,但现在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第三人汇众兴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00元,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3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于同日以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无证据提交,且基于朋友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申请作出(2020)黔0111民初14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产生保全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原告提交了转款凭单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委托第三人转款的方式交付了款项,被告经催收至今未偿还。结合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结合原告诉请计算节点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