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3777号 原告: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115号58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RLB12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执行案款21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了(2020)川05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于2021年2月4日收到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504执449号《执行通知书》和《结案通知书》,龙马潭区法院扣划了原告执行案款218884.20元,原告不服向龙马潭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龙马潭区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了(2021)川05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 依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第6页、第7页明确了案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80万伤残+8万医疗费)中的保险赔偿款应当抵扣被告***赔偿款213039元,也明确原告赔偿款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义务后的抵消债务抗辩权,即***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应当抵消判决书的赔偿款,不足部分才由原告予以补足。 而***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中的保险赔偿款24万元在贵院受理该强制执行案前,***就已经于2020年10月29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涉案保险款赔偿24万元。2021年3月3日经庭外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21年3月5日13点向***转款支付了214000元,***据此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为履行的案涉赔偿款214000元应当抵消原告的执行案款214000元,因此龙马潭区法院在扣划执行原告的执行案款218884.20元中的21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系被保险人本人,而非投保企业业主,且投保人也不是原告,保险公司的赔款理应由被告***受益;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结果是,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赔偿***213039.2元,因此,***理应获得该笔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伤前受雇于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9年10月30日,***在工地上工作时被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上的运输车辆贵A4××××撞伤,后住院进行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川0504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伤致残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039.2元,并承担诉讼费2750元。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事由为***在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因伤致残,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在未成功申请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一审审理中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第三人未获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213039.2元,一审判决后,因***不予配合,导致申请保险理赔未获成功。因此,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第三人,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而***在二审答辩中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的建工保险关系与基于雇佣关系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川05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种保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投保人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工伤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人身保险,投保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本案而言,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了团体成员在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时,通过此种保险分担损失、分散风险。因此,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款应当抵扣***因工作遭受伤害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未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第三人,是基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也未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并不是必须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第三人,一审判决未在本案中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第三人处理保险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另行解决保险的理赔事项。因此,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认定以下事实:***于2020年10月29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纠纷诉讼,诉请案涉的保险款赔偿款24万元。经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转款支付了214000元,***据此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川05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龙马潭区法院扣划了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案款218884.20元,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龙马潭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龙马潭区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了(2021)川05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投保人是否是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保险的实际受益人是***还是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14000元,应否抵扣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是否应当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及劳务者受伤赔偿双重赔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以其名义投保的保险,实际投保人系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该事实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团体成员在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时,通过此种保险来分担损失、分散风险,涉案所获的保险款214000元实际就是分担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损失;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作为人身保险,投保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款应当抵扣***因工作遭受伤害产生的损失。***在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受伤,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赔偿***21303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与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扣划了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案款218884.20元,而***获得的保险理赔款214000元,应当抵扣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故,***不应当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及劳务者受伤赔偿双重赔偿。如被告***获得双重赔偿,将造成原告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利益损失,失去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意义。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案款2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费1614元,共计386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