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水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6民初196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现住河南省范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人民大道北段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公司副总裁。 原告***与被告***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山东**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投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居间费用共计25540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份前,**公司的代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居间介绍由其公司向被告水投公司的工程中供给水管业务,后期由***接手该项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总供给款项的8.5%的居间费,原告找到水投公司负责人后将上述情况如实陈述到水投公司,水投公司负责人***表示接受上述条件,但为避免风险的发生,要求原告代表水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增补协议(原告实际为居间介绍人),否则双方不合作。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增补协议,现该项目已经全部完成,但被告对原告的居间费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中介合同关系,也从未以任何形式签订或约定过所谓的居间费,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公司与被告水投公司的合同关系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供应管道产品,水投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所谓的居间服务。二、**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或者口头答应其所谓的居间费用。**公司从未授权**或***同意或承诺给原告***所谓的居间费用,***所谓口头约定并无任何依据。至于水投公司是否授权***签订合同与**公司无关。水投公司有权授权任何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不能因此就说明**公司应该给被授权人支付居间费。三、***称水投公司要求其代表水投公司签订合同,否则双方不合作。即水投公司委托其办理相关业务,**公司对此不清楚,也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更无任何依据要求**公司承担所谓居间费。四、水投公司系国有企业,**公司系主板上市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自愿的行为,水投公司认可的是**公司产品和品牌,并非所谓的有居间人介绍即可形成业务关系,**公司更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五、退一步讲,假使**公司与水投公司合同成立,***提供了媒介服务,根据中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而原告仅向其中一方**公司主张中介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水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水投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由***居间介绍**公司向水投公司项目处供给所需水管,**公司向***支付总款项的8.5%作为居间服务费。项目完工后**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居间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公司主张居间费,因此水投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另外,水投公司与**公司之间在本次项目之前并未有任何合作,***作为居间人介绍**公司向水投公司供给水管,但因水投公司对**公司并不了解,故水投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在合同上签字以规避风险,但实际情况是,***并非水投公司员工,也不是水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仅是**公司与水投公司之间的居间人,故请求驳回对水投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合同增补协议、产品销售清单,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就货物买卖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当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信息截图、**名片打印件,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员工**作为项目对接人,与***进行对接后,由**介绍***与***对接,就项目的具体事宜及居间费用事宜进行了沟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的空白服务协议因无双方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与***之间的两份录音,被告虽不认可***系**公司员工,但综合考量通话录音的手机号码与二被告之间合同上的签名及手机号码相互一致,结合录音的内容,能够认定***时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就中介费的事宜进行了沟通并明确表示8.5%的居间费,且该组证据与***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水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签订增补协议),就**公司向水投公司供给管材事宜作出书面约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确认。前期为了该项目的促成,由**公司员工**与***对接相关事宜,后**由于工作调动,由***接手该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为总供给款项的8.5%的居间费。水投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要求***作为水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现该项目已经全部完成,总款项为3004719.35元。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就中介服务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公司当时的员工***向***口头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且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在**公司和水投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公司应当依约按总合同款8.5%向***支付中介费,即255401元,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法代表公司做出任何承诺、中介费不应由**公司全部承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等意见,根据***提交的证据、合同已完成的事实以及水投公司的辩称意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水投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介费255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山东**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