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正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7MA4WMQ1F3G,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兴安189号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T0F1XX,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北欧假日75幢2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正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可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51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万可利公司与正诚公司于2022年1月8日签订《汕头化学与精细化工广东省实验室项目(一期)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1份,载明:万可利公司向正诚公司供应废水处理设备,包含安装费、调试费在内总金额为3058000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因本合同以及因履行本合同等而产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增补协议》,确定根据图纸及现场情况增补设备,金额为192400元。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约定万可利公司根据图纸负责设备的制作、安装及调试,故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有效。万可利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正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广东正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正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或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万可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仅系程序性审查。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系设备定作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故正诚公司与万可利公司的管辖协议因不违反民诉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合法有效,万可利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正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