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116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施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41698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汉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祖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裕丰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60797402,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120号顺发新村A单元10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舟,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宜施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施壮公司)、被告海南裕丰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被告宜施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被告裕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64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宜施壮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将32.44吨喜洋洋喷粉由宜施壮公司运输至裕丰源公司,运费每吨510元,货到后由被告裕丰源公司付款。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裕丰源公司后,被告裕丰源公司拒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6442元。
被告宜施壮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与林老板建立运输关系,在原告向我公司索要运费之前,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运费每吨510元,总价16442元,货到后由裕丰源公司付款,裕丰源公司拒付款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林老板之间约定的运输费为10900元,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破损,林老板同意扣减600元作为赔偿,最后其将10300元足额支付给谷庆楠。三、原告与林老板之间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原告一直默认林老板是自己的老板,只接受林老板的指示,在林老板收到货款后才通知原告卸货。原告应当向林老板主张运输费,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运输费。
被告裕丰源公司辩称,一、***是通过运输平台联系的林老板,***是和林老板签订的运输协议。二、我们是与林老板联系的该业务,***与我公司没有运输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5日,被告裕丰源公司向被告宜施壮公司购买一批喜洋洋喷粉,需要车辆运输。2017年12月16日,一自称“林老板”(电话号码152××××4787,微信名天天快乐)的人与宜施壮公司业务员屈万舟联系,双方约定由“林老板”为裕丰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驾驶员为***、车牌号为黑M×××××号的东风货车负责运输,运费为10900元。双方还就发货时间地址、收货地址、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7日,***驾驶黑M×××××号的东风天龙货车调运净重32.24吨喜洋洋喷粉。2017年12月19日,“林老板”以微信方式将谷庆楠银行卡发给屈万舟,要求将运费支付至谷庆楠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2017年12月21日,货物运输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鹿工业园后,“林老板”与屈万舟就运费支付协商后,“林老板”同意先卸货后付款。因货物有破损,“林老板”与屈万舟协商将运费扣减600元。其间,屈万舟提议由客户直接将运费支付给驾驶员***,***以老板不让收现金,由老板直接向其支付为由拒收。当晚,裕丰源公司将10300元运费支付至“林老板”指定的谷庆楠银行账户。后,***因未收到运费,与屈万舟联系,要求提供“林老板”的联系方式、运费收款人的信息,屈万舟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因无法取得联系,***感觉自己可能被欺骗,便在屈万舟协助下向海口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求***起诉向货站或者货车帮主张权利。后***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机动车挂靠车队协议书,可以证明车牌号为黑M×××××号的东风货车实际为***所有,其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调运单、计量单、屈万舟名片、卸货照片等,可以证明货物由其负责运输,但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陈鹏伟的证明,没有署证明时间,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宜施壮公司提供的屈万舟与“天天快乐”之间的微信记录及其与号码为152××××4787电话通话记录、短信、屈万舟与裕丰源公司负责人陈伟智之间的微信、短信等,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货物运输业务自始至终由“林老板”联系、洽谈,包括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安排、运费、发货时间地址、收货地址、付款方式、收款人及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明该货物运输合同系与“林老板”之间达成,本院予以认定;与“jarry”之间的微信记录及其与号码为189××××8500电话通话记录、屈万舟与裕丰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的短信能证明原告***系在货物运输完毕并由裕丰源公司付清运费后,发现自己可能上当受骗,才与屈万舟联系了解该运输合同的详细情况,证明原告***并未与二被告或二被告之一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
另查明,车牌号为黑M×××××号的东风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林老板”系宜施壮公司业务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老板”主动与被告宜施壮公司业务员联系并就运费、发货时间地址、收货地址、付款方式、收款人及银行账户信息等进行洽谈,安排运输车辆和驾驶员,对运费进行结算。可见,承接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业务的是“林老板”,该运输合同关系,系与“林老板”之间建立。被告裕丰源公司在收到货物并根据“林老板”要求将运费结清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而原告***系根据“林老板”的指示提货、装货、运输、卸货,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完成交货手续,裕丰源公司付清运费前,并未与二被告建立直接联系,故,原告***并非该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宜施壮公司业务员曾提出由客户直接将运费支付给驾驶员***,***以老板不让收现金,由老板直接向其支付为由拒收,亦可证明,***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裕丰源公司依据其与“林老板”之间的约定将运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并无不当。裕丰源公司认可运费由其支付且已实际付清,宜施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宜施壮公司自付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裕丰源公司已依约付清运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