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天齐路方正2009商业北区。
法定代表人:贾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俊英,女,194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年,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仙桃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桑淑萍,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晓红,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俊英、胡运年、赵成,原审被告桑淑萍、赵晓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平,被上诉人闵俊英、胡运年、赵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原审被告桑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原审被告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淄江花园D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我公司没有安全提示义务;事发时房屋采光很好,有多名成年人陪同,我公司干活工人在客厅防止未成年人进入,听到声音后,才到房间,赵炎华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闵俊英、胡运年、赵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桑淑萍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晓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闵俊英、胡运年、赵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受害人赵炎华系装修工人,原告闵俊英系受害人赵炎华的母亲,原告胡运年系受害人赵炎华的妻子,原告赵成系原告胡运年与受害人赵炎华的儿子。2018年4月1日,本案受害人赵炎华去被告桑淑萍位于淄江花园××区××楼××单元××室查看房屋,查看结束后,下楼走出单元门,遇到被告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宣传推广房屋装修业务,被告桑淑萍及其亲属被邀请去参观被告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刚装饰接近竣工的本单元101室被告赵晓红的房屋。受害人赵炎华也尾随进入被告赵晓红的房屋。该房屋房间内有一长约80厘米,宽约40厘米的洞,直接通往地下室,参观时,受害人赵炎华不慎从此处坠落受伤,后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被告桑淑萍给受害人赵炎华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0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受害人赵炎华到被告桑淑萍的位于淄江花园××区××楼××单元××室查看房屋,查看结束后,下楼走出单元门。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测量房屋等实际存在雇佣关系的行为。被告桑淑萍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双方已经离开查看的房屋下楼走出单元门。查看行为也已经结束。被告桑淑萍受装饰公司的邀请参观被告赵晓红的房屋,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桑淑萍邀请受害人赵炎华参观被告赵晓红的房屋。对于受害人赵炎华的死亡,被告桑淑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晓红把房屋钥匙交于被告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并没有邀请任何人去参观其正在装修的房屋,且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没有管理义务,故对于受害人赵炎华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正在装修的房屋具有管理的责任,具有安全提示的义务。虽然在事故地点处贴有“禁止靠近”的提示标志,但张贴的位置并不明显,不足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把临时护栏撤走,故其对于受害人赵炎华的死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赵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也是装修工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在参观他人正在装修的房屋时不慎坠落,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受害人赵炎华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8716.55元,系因抢救受害人赵炎华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00元,受害人赵炎华实际住院两天,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50.00元(3天×3人×150.00元/天),对此,酌情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00元按照3人3天计算为37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8394.00元,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00元/年计算六个月,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2360.00元,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00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6.00元,受害人赵炎华的母亲闵俊英于1940年3月30日出生,需被扶养5年,由3人扶养,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4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31959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受害人实际住院2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0元,受害人实际住院2天,按照每天82.00元计算为16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闵俊英、胡运年、赵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716.55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73.00元、丧葬费18394.00元、死亡赔偿金3195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362503.55元的20%计款7250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闵俊英、胡运年、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闵俊英、胡运年、赵成诉负担2200.00元,被告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赵炎华与被上诉人桑淑萍等人到上诉人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装修的涉案房屋参观,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负有管理义务。该房屋房间内有一长约80厘米、宽约40厘米的洞,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对此负有安全提示义务。虽然上诉人在事故地点贴有“禁止靠近”的提示标志,但因事发地点靠近房间进门处,且提示标志仅张贴于事故地面,不足以引起进入房间人的注意,不足以避免事故发生,故上诉人对受害人赵炎华的死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00元,由上诉人淄博凡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