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02民初32号
原告宝鸡中能长城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05694799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水长城电工高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26903512534。
法定代表人凌宏,总经理。
原告宝鸡中能长城电气开关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长城电工高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4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断路器,货款共计6498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对于剩余货款349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断路器,货款共计6498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349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长城电工高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中能长城电气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韩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