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

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6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8栋-9-4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科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严重地侵犯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剥夺了企业根据市场经济状况自主的进行人事调整的权力,造成企业的工作岗位,由员工来决定。本案人事调动后的工资高于调动之前工资,不存在精神层面的惩罚性和侮辱性,所以人事调动应当被认定为企业行使经营及用工自主权。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恢复营业部岗位工作是一个错误的诉求,被申请人是在营业部还是在业务部工作,从法律层面上所体现的都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该劳动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二审判决混淆了部门岗位的概念,错误的认定申请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二)原判认定《就业规则》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系其工会组织出具并加盖工会公章,现任工会主席以及制作人也都签字认可,本案人事调动合法、合理。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科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业务岗位工作。**在入职后,也一直在业务部下属的巡查、管制中心工作,后调到营业部工作,现西科姆公司又将其调回原业务部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西科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员工在公司各部门间进行调整,是否损害**的基本权益,二审判决西科姆公司恢复**去营业部工作的理由是否得当,应再审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西科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