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

***、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91民初198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8号9层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璘,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9年至2020年的提成工资12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2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营业担当。2020年3月9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两次劳动合同。2020年3月9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被告拒绝,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剥夺了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已经经过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9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民终894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及调解完毕。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大金劳人仲定字[2022]第11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录音、(2021)辽029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8945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采纳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资支付。2014年3月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工资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3月7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2年3月8日其至2020年3月7日止,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 另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3月7日未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赔偿金32988元;2、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充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12798.14元、2020年2月工资1042.16元;3、被告支付违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904元。202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辽029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8919.2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1.78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告未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89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元,给付时间如下:于202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15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上述任意一笔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原判决执行;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全部终结。 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及10000元。 2022年4月26日,原告向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提成工资1200元;申请续订劳动合同。同日,该委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22]第11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已经就被告违约终止劳动合同一事诉至本院。该案二审中,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5000元,双方当事人就该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全部终结。现被告已将补偿款25000元支付完毕,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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