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史兴禹。
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8栋9-4号。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23时许,原告驾驶辽BT85**号出租车沿西岗区英华街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单位员工**驾驶辽BH1H**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经被告确认被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被撞车辆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大连风顺汽车保养有限公司修车,现原告的修车费被告已给付,但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350元×3天=10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营运损失10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营运损失每天应为3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50元,同意给付每天300元的营运损失,三天共计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3时许,原告驾驶辽BT85**号出租车沿西岗区英华街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单位员工**驾驶辽BH1H**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经被告确认被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被撞车辆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大连风顺汽车保养有限公司修车,现原告的修车费被告已给付,但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车辆保险事故处理单、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汽车修配厂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营运损失应按每天300元计算,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兴禹出租汽车营运损失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予交),由原告史兴禹负担。
如被告大连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