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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青莲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路月华。
委托代理人陈高乾,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天安,女,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青莲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天安。
第三人上海洪武展览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天安、上海青莲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上海洪武展览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5元,减半收取计1,387.5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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