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3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方秋生,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14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琦,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方秋生,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方秋生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07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秋生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川0107执异140号执行裁定,纠正暂停变更工商档案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方秋生只是受托成为道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现在任期已到。同时方秋生也向法院提交了与实际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方秋生从未在道桥公司任职。执行法院仅凭工商档案就认定方秋生是法定代表人有失公正。复议人仅是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有失公允。
执行法院查明,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南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1312号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1万元;并以前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44228元,并以前金融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道桥公司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4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力公司申请执行道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侯执字第1787-1号裁定书,裁定暂停被执行人道桥公司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及更换新版营业执照。
另查明,道桥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1日,股东为四川中铁建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中铁新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韩凯变更为方秋生。
再查明,方秋生向执行法院举示证据载明:2014年12月22日,方秋生与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专员,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6年6月16日,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方秋生于2016年6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6月22日,方秋生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合同》,约定方秋生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2016年9月30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方秋生于2016年9月3日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8日,方秋生与顺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方秋生工作岗位为金融风控专业类,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方秋生还提交了个人参保缴费明细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
执行法院认为,道桥公司与新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道桥公司上诉后,经终审判决。方秋生在判决作出及生效判决履行期间均为道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道桥公司在执行阶段至今未自觉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故道桥公司中途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逃避、抗拒执行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桥公司中途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逃避、抗拒执行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方秋生提交的多份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管理经营道桥公司,自方秋生登记为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起,其为代表道桥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综上,裁定驳回异议人方秋生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法律许可的惩戒、限制等措施。本案中,道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作出暂停被执行人道桥公司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及更换新版营业执照的执行行为,本院认为该执行行为针对被执行人道桥公司作出,措施合理,且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工商档案载明,方秋生确属道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亦非不知情,故方秋生主张其并未在道桥公司就职,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方秋生认为其既非股东亦非员工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秋生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执异14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洋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杨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