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羊区川豪华鑫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方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羊区***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9号2栋6楼附1号。

责任人:刘华,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果堰社区2组65号。

责任人:袁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号、3号。

负责人:陈仲勤。

上诉人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羊区***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川豪租赁站)、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成都分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原审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川豪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由川豪租赁站、远通成都分公司、远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德阳市罗江县金山镇建设工程系由远通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合作实施,川豪租赁站、远通成都分公司、中铁七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未实际履行,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转让。一审判决根据《协议书》认定《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义务由中铁公司承担,而忽略了案涉机械设备由远通成都分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且川豪租赁站提交的《欠条》是陈仲勤签字,根据《关于设立罗江金山项目部文件》可以证明陈仲勤是远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陈仲勤既是中铁七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远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故无法认定陈仲勤在《欠条》上的签字代表的中铁七公司还是远通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川豪租赁站辩称,第一,中铁公司要求驳回川豪租赁站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铁公司认为《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中铁公司没有关系的说法,与协议约定不符。根据2015年7月6日三方《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看,中铁公司是该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所以一审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第二,中铁公司在诉状中称《欠条》是陈仲勤签字,认为陈仲勤是双重身份,因此认为远通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对于该事实川豪租赁站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表示,如果一审法院能够查明远通公司有授权陈仲勤签订协议的事实,陈仲勤就能代表远通公司和中铁公司双方,但是判决远通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因此排除中铁公司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远通公司、远通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川豪租赁站的大部分意见。另外,中铁公司以陈仲勤在欠条上的签字,认为陈仲勤是双重身份,根据2015年7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无论陈仲勤是中铁七公司的负责人还是远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川豪租赁站都不能向远通成都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只能向中铁公司主张。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中铁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川豪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通成都分公司、远通公司、中铁七公司、中铁公司支付其租赁费尾款1238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租赁费尾款123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川豪租赁站(甲方)与远通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型号QTZ60的塔机1台,月租金13000元,机手工资6000元/月、进出场费14000元;租赁物为型号QTZ50的塔机3台,月租金9000元/台,机手工资6000元/月、进出场费12000元/台;租赁计费时间从塔机安装调试完备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塔机检测合格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塔机进出场安拆费;租金、人工工资、加标准节费每月按时结算付款,满月一周内支付;塔机报停之日双方结算租赁费,出场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甲方负责塔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调试、拆卸等工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塔机进行检验及备案;如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总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任安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5年7月6日,远通成都分公司(甲方)、中铁七公司(乙方)、川豪租赁站(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由中铁七公司委托远通成都分公司以远通成都分公司名义与川豪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只用作工程备案适用,该合同约定的远通成都分公司对川豪租赁站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川豪租赁站对远通成都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均不对双方构成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塔机进出场费等,以及在安装和使用塔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人身、财产等安全责任,均与远通成都分公司无关,均由中铁七公司对川豪租赁站承担,川豪租赁站只能向中铁七公司主张上述权利;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由中铁七公司与川豪租赁站自行协调解决,远通成都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本协议若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任安义在丙方代表处签名。

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的《塔机启用通知》载明:“我公司强力5013塔式起重机于2015年7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检查验收,该塔机符合安装要求,可以投入正常运行,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14日交付使用,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收租金和人工工资。”交付单位与接收单位处分别加盖川豪租赁站及远通成都分公司罗江金山项目项目部公章。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的《塔机启用通知》载明:“我公司中兴6010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1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检查验收,该塔机符合安装要求,可以投入正常运行,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使用,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收租金和人工工资。”交付单位与接收单位处分别加盖川豪租赁站及远通成都分公司罗江金山项目项目部公章。

2018年2月9日,陈仲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塔机租赁公司任安义塔机及机手工资尾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正(123842.00元),若该公司在春节前把塔机全部拆除,我项目部将尾款全部付清。”任安义作为证人出庭出具证人证言,其称其为川豪租赁站经营者刘华的丈夫,陈仲勤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塔机租赁公司任安义”塔机及机手工资尾款,实际是指欠川豪租赁站塔机及机手工资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远通成都分公司、中铁七公司、川豪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川豪租赁站依约交付塔机,中铁七公司负责人陈仲勤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川豪租赁站塔机及机手工资尾款123842元,中铁七公司理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川豪租赁站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铁七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虽抗辩由《塔机启用通知》可知,陈仲勤除为中铁七公司负责人外,亦为远通成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仲勤系代表远通成都分公司履行职务,应由远通成都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该主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铁公司对川豪租赁站主张其违约提出根本性抗辩,因川豪租赁站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能举证说明,且以年计高达24%,故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中铁七公司的违约情形、川豪租赁站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豪租赁站支付租金123842元及违约金(以1238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2月16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川豪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07.5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罗江县经开区金山园福山路城中村改造工程投资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使用租赁设备的工地是远通公司投资建设的工地,是一个BT项目,远通公司既是投资方也是施工总承包方。

川豪租赁站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塔吊也是正常在使用,对中铁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远通公司、远通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二审中,远通公司陈述中铁公司以远通公司的名义在做案涉项目,承认是中铁公司借用远通公司的资质。中铁公司陈述陈仲勤是中铁七公司的负责人,但同时认为陈仲勤没有在公司领过工资,相当于挂靠,并称2016年以前陈仲勤持有中铁公司给中铁七公司的公章,2016年因公司股东发生变动,中铁公司将之前给陈仲勤的分公司印章收回,主张此后陈仲勤持有的中铁公司的印章和中铁七公司公章系陈仲勤私刻。

二审再查明,《协议书》上远通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中铁七公司的落款时间为空白,川豪租赁站的落款时间亦为空白。

二审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中铁公司在诉讼中坚持中铁七公司不是川豪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的意见,并在二审中申请对《罗江工地塔机》(2015年11月24日)及《协议书》上加盖的中铁七公司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并对《欠条》上陈仲勤的签名是否确为陈仲勤所签署申请鉴定。因中铁公司认可陈仲勤是中铁七公司负责人,法庭要求中铁公司通知陈仲勤到庭说明情况,中铁公司未予回复,也未提交陈仲勤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借用资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远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陈述与中铁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铁公司是否应当向川豪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虽然中铁公司主张陈仲勤在案涉项目上存在双重身份,即陈仲勤既是中铁七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远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表,但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中铁七公司明知远通成都分公司与川豪租赁站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作工程备案使用,三方一致确认,前述合同项下因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铁七公司与川豪租赁站承接。当前中铁公司虽然否认《协议书》上中铁七公司的签章为真实的,但是结合远通公司关于中铁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借用远通公司资质的陈述,中铁公司关于陈仲勤是中铁七公司负责人和2016年以前中铁公司交给陈仲勤中铁七公司印章的自认,而《协议书》和《罗江工地塔机》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且陈仲勤至今仍是中铁七公司的负责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川豪租赁站在签订《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中铁七公司继受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项下远通成都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中铁七公司是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中铁公司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

中铁公司虽然申请对《欠条》上陈仲勤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但中铁七公司系本案当事人,陈仲勤为中铁七公司负责人,中铁公司不向法庭提供陈仲勤身份信息,也不通知陈仲勤到庭,该行为应当视为阻止鉴定条件成就,故本院对中铁公司关于对《欠条》上陈仲勤签名是否真实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因此,应当认定陈仲勤签署的《欠条》是代表中铁七公司履行职务。中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否认陈仲勤能够代表中铁七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相应的欠付租赁款项应当由中铁七公司承担,因中铁七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认定前述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