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青羊区川豪华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9327号

原告:青羊区***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9号2栋6楼附1号。

经营者:刘华,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会,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果堰社区2组65号。

负责人:袁震,总经理。

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号、3号。

负责人:陈仲勤,职务不详。

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方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羊区***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川豪租赁站)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成都分公司)、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公司)、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豪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会,被告远通成都分公司和远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豪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通成都分公司、远通公司、中铁七公司、中铁公司支付其租赁费尾款1238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租赁费尾款123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其与远通成都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远通成都分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德阳市罗江县金山镇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租金按月支付,出场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如违约每日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5%计算;2015年7月6日,其与远通成都分公司、中铁七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远通成都分公司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铁七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安装塔式起重机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9日,中铁七公司负责人陈仲勤向其出具欠付塔机租赁费123842的《欠条》1张,并承诺2018年2月16日撤除塔机,将尾款全部付清;后其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来院。

远通公司、远通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由其承建,但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其与川豪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川豪租赁站不能向其主张租赁费,且其从未与川豪租赁站就租赁费进行结算。

中铁七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公司辩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案涉工程由其与远通成都分公司合作实施,川豪租赁站应与其及远通成都分公司结算后方能主张权利;川豪租赁站提交的的证据均由陈仲勤签字,陈仲勤既是中铁七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远通成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川豪租赁站(甲方)与远通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型号QTZ60的塔机1台,月租金13000元,机手工资6000元/月、进出场费14000元;租赁物为型号QTZ50的塔机3台,月租金9000元/台,机手工资6000元/月、进出场费12000元/台;租赁计费时间从塔机安装调试完备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塔机检测合格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塔机进出场安拆费;租金、人工工资、加标准节费每月按时结算付款,满月一周内支付;塔机报停之日双方结算租赁费,出场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甲方负责塔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调试、拆卸等工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塔机进行检验及备案;如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总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任安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5年7月6日,远通成都分公司(甲方)、中铁七公司(乙方)、川豪租赁站(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由中铁七公司委托远通成都分公司以远通成都分公司名义与川豪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只用作工程备案适用,该合同约定的远通成都分公司对川豪租赁站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川豪租赁站对远通成都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均不对双方构成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塔机进出场费等,以及在安装和使用塔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人身、财产等安全责任,均与远通成都分公司无关,均由中铁七公司对川豪租赁站承担,川豪租赁站只能向中铁七公司主张上述权利;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由中铁七公司于与川豪租赁站自行协调解决,远通成都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本协议若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任安义在丙方代表处签名。

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的《塔机启用通知》载明:“我公司强力5013塔式起重机于2015年7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检查验收,该塔机符合安装要求,可以投入正常运行,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14日交付使用,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收租金和人工工资。”交付单位与接收单位处分别加盖川豪租赁站及远通成都分公司罗江金山项目项目部公章。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的《塔机启用通知》载明:“我公司中兴6010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1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检查验收,该塔机符合安装要求,可以投入正常运行,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使用,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收租金和人工工资。”交付单位与接收单位处分别加盖川豪租赁站及远通成都分公司罗江金山项目项目部公章。

2018年2月9日,陈仲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塔机租赁公司任安义塔机及机手工资尾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正(123842.00元),若该公司在春节前把塔机全部拆除,我项目部将尾款全部付清。”任安义作为证人出庭出具证人证言,其称其为川豪租赁站经营者刘华的丈夫,陈仲勤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塔机租赁公司任安义”塔机及机手工资尾款,实际是指欠川豪租赁站塔机及机手工资尾款。

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协议书、塔机启用通知书、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通成都分公司、中铁七公司、川豪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川豪租赁站依约交付塔机,中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勤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川豪租赁站塔机及机手工资尾款123842元,中铁七公司理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川豪租赁站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铁七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虽抗辩由《塔机启用通知》可知,陈仲勤除为中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外,亦为远通成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仲勤系代表远通成都分公司履行职务,应由远通成都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该主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铁公司对川豪租赁站主张其违约提出根本性抗辩,因川豪租赁站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能举证说明,且以年计高达24%,故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中铁七公司的违约情形、川豪租赁站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羊区***鑫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123842元及违约金(以1238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2月16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羊区***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07.5元,由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