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6民终1273号
上诉人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东、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道桥七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仲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道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小东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小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张小东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均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2)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三人陈仲勤既是道桥七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远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具有双重身份。(3)《补充协议》虽然是由张小东与道桥七分公司签订,但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停工损失及把1#、4#、9#、12#、13#、14#楼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的损失皆因《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应由远通公司承担。综上,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远通公司,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补充协议》虽然是张小东与道桥七分公司签订,但该《补充协议》是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停工损失及把1#、4#、9#、12#、13#、14#楼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的损失皆因《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在至今没有远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补充协议》应为无效。(2)因《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支付保证金和损失的逾期利息。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保证金返还均不支付利息。损失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应支付保证金和损失的逾期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小东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道桥七分公司未答辩。
张小东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道桥七分公司、道桥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50万自审计结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道桥七分公司、道桥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人工工资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的损失共计11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100万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道桥七分公司、道桥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陈仲勤二审辩称:《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对退还100万履约保证金、支付人工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损失均认可,但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2019年5月10日给张小东写了证明,证明内容是为1标段代收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的协议是停工的补偿,所有费用待张小东与1标段结束后纳入统一结算。道桥公司没有参与,与道桥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远通公司罗江金山项目部(甲方)第一工段代表任应超、第二工段代表刘俊分别与张小东(乙方)对该涉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所承建的1#、2#、3#、4#、5#、6#、7#、8#、9#、10#、11#、12#、13#、14#楼土建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就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30日,道桥七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小东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加盖道桥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陈仲勤代表道桥七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小东(乙方)分别就涉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并在甲方单位位置处加盖了道桥七分公司印章。《补充协议》载明:从2015年3月至竣工验收交房止,甲方补偿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十五万元;因甲方要求把1#、4#、9#、12#、13#、14#楼交由其他公司施工,致使乙方巨大经济损失故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业主第一次支付回购款时支付给乙方;保证金退还时间,2#、3#、5#、6#、7#、8#、10#、11#楼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综合验收合格,审计结束退还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陈仲勤既是道桥七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远通公司罗江金山园区福山路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涉诉工程于2018年7月4日竣工验收,审计还未结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回购总价的40%,满一年再支付回购总价的30%,满两年再支付回购总价的30%。截止2019年1月23日,总共支付11010.67万元回购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人工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三、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分述如下:
一、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人工工资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至竣工验收交房止,甲方补偿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十五万元,因甲方要求把1#、4#、9#、12#、13#、14#楼交由其他公司施工,致使乙方巨大经济损失故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业主第一次支付回购款时支付给乙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涉案工程2018年7月4日已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1月23日已支付了回购款11010.67万元,故支付人工工资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条件成就;保证金退还时间,2#、3#、5#、6#、7#、8#、10#、11#楼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综合验收合格、审计结束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结合查明的事实,现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但综合验收和审计未结束,故其中5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另外5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
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
原告张小东与被告道桥七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道桥七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道桥第七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道桥公司承担。
三、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道桥七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日期向张小东及时支付人工工资损失15万元、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10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道桥七分公司迟延支付造成张小东损失的,对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付,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可参照年利率6%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张小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与审理查明一致的地方予以采纳,不符合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东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东1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小东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所涉《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三是相应款项的返还和支付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有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虽然由张小东与道桥七分公司签订,但该《补充协议》是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而《劳务分包合同》是张小东与远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停工损失及把1#、4#、9#、12#、13#、14#楼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的损失皆因《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在没有远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小东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远通公司,但本案确定权利义务的基础在于《补充协议》,陈仲勤作为道桥七分公司的负责人,认可了《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补充协议》还加盖了道桥七分公司印章,并不存在合同法相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小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远通公司,并非道桥公司或道桥七分公司,且陈仲勤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道桥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远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远通公司,相应责任应由远通公司承担,因此,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远通公司。本院认为,陈仲勤作为道桥七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张小东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本身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相应内容仅仅确定了道桥七分公司与张小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补充协议》予以判定各方权利义务并不存在需要追加必要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人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因《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支付保证金和损失的逾期利息。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保证金返还均不支付利息。损失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基于《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道桥七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日期向张小东及时支付人工工资损失15万元、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10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道桥七分公司迟延支付必然给张小东造成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