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6民初54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号、3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道桥七分公司)、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桥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道桥七分公司、道桥公司依《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50万自审计结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二被告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人工工资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的损失共计11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100万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道桥七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道桥七分公司将罗江县经开区金山园区福山路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1#至14#楼的劳务交由原告承包。2014年4月,原告向道桥七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11日,道桥七分公司与原告因停工期间的补偿费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道桥七分公司补偿原告管理人员工资15万元;同时约定,因被告将1#、4#、9#、12#、13#、14#楼交由其他公司施工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还约定2#、3#、5#、6#、7#、8#、10#、11#楼主体全部分包,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综合验收合格,审计结束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作为道桥七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履约保证金及损失赔偿的相关情况出具了证明。现该工程于2018年7月4日竣工验收。被告迟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用费、损失和履约保证金。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道桥七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道桥公司答辩称,1.***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道桥七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远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远通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相关事务,与道桥公司无关;2.原告诉请的补偿金和保证金不到支付条件,***在案涉工程中收取的回购款均是采取借款形式,实际上业主方并未向远通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回购款,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退还也应在涉案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审计结束后才予以退还;3.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支付的利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保证金退还不计息,损失承担资金占用费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对退还100**约保证金、支付人工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损失均认可,但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2019年5月10日给***写了证明,证明内容是为1标段代收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份协议是停工的补偿,所有费用待***与1标段结束后纳入统一结算。被告道桥公司没参与任何投资以及收取该项目的任何管理费,与道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江金山项目部(甲方)第一工段代表任应超、第二工段代表**分别与***(乙方)对该涉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所承建的1#、2#、3#、4#、5#、6#、7#、8#、9#、10#、11#、12#、13#、14#楼土建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就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30日,道桥七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加盖道桥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代表道桥七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就涉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并在甲方单位位置处加盖了道桥七分公司印章。《补充协议》载明:从2015年3月至竣工验收交房止,甲方补偿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十五万元;因甲方要求把1#、4#、9#、12#、13#、14#楼交由其他公司施工,致使乙方巨大经济损失故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业主第一次支付回购款时支付给乙方;保证金退还时间,2#、3#、5#、6#、7#、8#、10#、11#楼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综合验收合格,审计结束退还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既是道桥七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远通公司罗江金山园区福山路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涉诉工程于2018年7月4日竣工验收,审计还未结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回购总价的40%,满一年再支付回购总价的30%,满两年再支付回购总价的30%。截止2019年1月23日,总共支付11010.67万元回购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银行流水、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9日,***与道桥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理管理责任制劳务、材料组织、施工承包协议书》,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人工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三、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分述如下: 一、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人工工资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至竣工验收交房止,甲方补偿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十五万元,因甲方要求把1#、4#、9#、12#、13#、14#楼交由其他公司施工,致使乙方巨大经济损失故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业主第一次支付回购款时支付给乙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涉案工程2018年7月4日已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1月23日已支付了回购款11010.67万元,故支付人工工资损失、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条件成就;保证金退还时间,2#、3#、5#、6#、7#、8#、10#、11#楼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综合验收合格、审计结束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但综合验收和审计未结束,故其中5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另外5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 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原告***与被告道桥七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道桥七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道桥第七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道桥公司承担。 三、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道桥七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日期向***及时支付人工工资损失15万元、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损失10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道桥七分公司**支付造成***损失的,对**支付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付,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可参照年利率6%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与审理查明一致的地方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2790元,被告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万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