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2630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连,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055509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上***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金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暂计10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1151.04元(详见计算清单),并由被告金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金久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安排的原因发生口角之争,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身体被被告多处打伤,后送至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挫伤伴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乳突骨折,**积血,双耳感音神经性聋,低钠血症,并住院治疗二十九天(经***定,构成轻伤一级),出院后又经浙一医院、浙二医院治疗。然截止今日,两被告却一直未对上述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被告对其计算清单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在刑事判决中提到被告已垫付1790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金久公司,本次纠纷系因履行职务发生,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认为被告依法无需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因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其与被告***之间因琐事口角发生了打架行为,与被告金久公司安排的打扫卫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造成其损害的是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非打扫卫生的行为。在整个侵权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绍兴市门(急)诊病历一本通、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票据尾号分别为5401、5410、5451、5447,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8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自身摔倒后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票据号分别为3463982094、3463982095的医疗费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核,剔除上述医疗费发票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7777.44元。3.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无相应证明或医嘱加以佐证,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4.收款收据、出车补贴报销凭单、人民医院超市店电脑小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但本次事故确致原告有相应的损失产生,故本院根据其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6.上虞区百官街道南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0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城乡划分代码及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从事的工作,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代码系“1”开头,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被告金久公司提交的7.(2020)浙06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次纠纷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出示的8.(2020)浙0604刑初108号刑事卷宗,***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为被告金久公司从事村卫生打扫工作。2019年6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新河村马路边,因工作安排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打,致原告***倒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9天。后经金******定所鉴定:***因打架受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27777.44元、残疾赔偿金89818.2元、护理费5825.37元(197.47元/天×29天+197.47元/天×1×50%)、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180天÷30天/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871.01元。本次纠纷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7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代码系“1”开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被告***因本次纠纷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9818.2元、鉴定费32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金久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金久公司工作时报酬为150元/天,但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一月大概做二十天左右,故本院结合原告工种、年龄等的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为2500元/月。被告已因本纠纷犯故意伤害罪,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系原告、被告***因工作安排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打所致,并非系因从事的工作所致,故不论原告、被告***与被告金久公司的关系为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由被告金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871.01元,已支付17900元,尚需支付12797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