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7169号
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时代创富中心D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蒋洪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模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北楼B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岩。
第三人:李云岩,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教育部。
第三人:张訑野,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刘邵一,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第三人:李丹,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杨茜,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毛孝全,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何力,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陈昌亚,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建模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加下简称建模公司)、第三人李云岩、张訑野、刘邵一、李丹、杨茜、毛孝全、何力、陈昌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王海云、被告建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第三人李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訑野、刘邵一、李丹、杨茜、毛孝全、何力、陈昌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以货币方式向被告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持有被告公司47.62%的股份。2008年5月18日,被告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从未被通知召开公司年度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也未获得任何股东红利分配。2017年8月,原告前往被告处查阅相关财务情况,方得知自2009年12月31日起,被告公司再无业务发生,现被告公司多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审议《关于解散北京建模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的要求,因被告公司未通知全体股东,故本次会议未能正常召开,最终也未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2020年4月15日,原告诉被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法人李云岩提供了部分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的声明,并告知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其可以负责联系并获得声明,原告遂撤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同意撤诉的裁定书。2021年7月6日,因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召开公司股东会或全部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的文件,故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提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审议《关于解散北京建模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的要求。2021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定于2021年9月29日在原告住所召开临时股东会。但除了原告外,当日无任何被告公司股东前来参会。原告系国有企业,相关投资流程需严格遵守法律流程。原告数年来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均未能实现,加之被告公司十多年来无业务发生,持续亏损,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模公司辩称,同意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云岩述称,同意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丹没有参加庭审,但是庭后表示同意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訑野、刘邵一、杨茜、毛孝全、何力、陈昌亚既未做出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建模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云岩,注册资本210万元,其中新华公司认缴100万元,持股47.61905%。李云岩认缴41万,持股19.52381%。张訑野认缴20万元,持股9.52381%。刘邵一认缴20万元,持股9.52381%。李丹认缴7万元,持股3.33333%。杨茜认缴6万元,持股2.85714%。毛孝全认缴6万元,持股2.85714%。何力认缴5万元,持股2.38095%。陈昌亚认缴5万元,持股2.38095%。建模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
2018年11月14日,新华公司按照建模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因部分股东无法取得联系,故本次会议未能召开。
2020年4月15日,新华公司与建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李云岩提供了部分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的声明,并承诺可以负责联系其他股东并获得同意解散公司的声明,新华公司遂撤回起诉。
后由于建模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召开公司股东会或全部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的文件,新华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再次向建模公司提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审议《关于解散北京建模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的要求。2021年8月13日,新华公司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定于2021年9月29日在新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但会议当天,仅有新华公司出席。
庭审中,李云岩称建模公司自2008年至今一直没有经营,且除股东李丹、毛孝全外,其他自然人股东均联系不上。建模公司亦认可自2009年开始便没有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新华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起诉状、撤诉裁定、建模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快递单、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新华公司持有建模公司47.61905%的股权,依法具有提起解散建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建模公司自2009年不再经营,亦不能与股东张訑野、刘邵一、杨茜、何力、陈昌亚取得联系。故建模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再次,建模公司持续处于停业状态,短时间内无法恢复经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经审查建模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股权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形式解决上述问题。综上,新华公司要求解散建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訑野、刘邵一、李丹、杨茜、毛孝全、何力、陈昌亚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散北京建模教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侯丽雅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