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7101民初365号
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时代创富中心D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091229。
法定代表人:蒋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赵娅楠,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怒江浩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老窝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0522097977。
法定代表人:李法强。
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怒江浩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需向被告浩鑫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鑫公司赔偿原告图书损失148853元,并向原告赔偿截止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初,为完成开学季教材供应任务,原告向各出版社及公司订购教材。其中,向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订购教材3989册,价值143579元,向湖南智贤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订购教材168册,价值4032元;向机械工业出版社订购教材62册,价值2475元。前述教材,除向机械工业出版社订购的27册《汽车空调原理与检修一体化教程》,以及向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订购的1册《护理学导论》外,均全部发往怒江。2019年2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4191册共106件大中专教材图书从昆明运送至怒江,并于当天将需要运输的图书交付给了被告,该批图书总价为148853元,当日晚,被告服务部所在的金光大道物流园发生严重火灾,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图书全部烧毁。图书在运输过程中损毁,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浩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告新华书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订单;2.人民卫生出版社发货清单(两份)及付款凭证;3.湖南智贤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图书发货单、购书款发票及付款凭证;4.机械工业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购书款发票及付款凭证,以上证据欲证明2019年初,原告接到怒江新华书店的教材订单后,向出版社和图书公司订购了教材,并将教材交由被告发给怒江新华书店,该批图书价值148853元。5.发货清单;6.托运单;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告知书;8.案件检材收件单,欲证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将106件共4191册大中专教材图书交给被告,由其将该批图书从昆明运送至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当日被告服务部所在的金光大道物流园发生火灾,被告反馈原告托运的图书全部烧毁。9.人民卫生出版社发货清单(两份);10.湖南智贤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图书发货单;11.机械工业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欲证明因交给被告发往怒江的图书烧毁,为保证教材供应,原告于3月1日立即重新订购了烧毁的图书,并发往怒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位于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的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怒江新华书店)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书籍。原告根据怒江新华书店的订单向各出版社及公司订购书籍。
2019年2月28日,原告将向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订购的书籍3988册,码洋共计143561元,实洋共计102598.12元;向湖南智贤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订购的书籍168册,码洋共计4032元,实洋共计2822.4元;向机械工业出版社订购的书籍35册,码洋共计1260元,实洋共计789.75元,共计4191册书籍打包为106件交付被告浩鑫公司运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称为《怒江浩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据,单据上载明:“编号5048755-106,日期2019-2-8,发站昆明,到站六库,发货人新华书店,货物名称书大中专,件数106,运费1060,付款方式提付,交接方式市内送货,托运协议:……二、实行报价运输按5‰收取保价费,货物受损遗失,按报价赔偿,如不报价按每件运费1:5赔偿。……八、此票是货主取货和货物损失的赔偿依据,此收据三个月内有效。九、托运人签字后,视为接受本运单,以上协定事项同时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单据上无收货人签字。当日晚,被告服务部所在地昆明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经浦路1号云南金光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书籍全部被烧毁。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又向各出版社及公司订购了相同书籍,向位于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的新华书店进行了交付。因对书籍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浩鑫公司为原告新华书店运输书籍,被告向原告开具托运单据,原告将托运的书籍交付被告进行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货物运输合同有具体规定,据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案涉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原告新华书店将需要托运的书籍交付给被告浩鑫公司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的书籍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图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图书损失的金额为14885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名称为《怒江浩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据上的托运协议中明确实:行报价运输按5‰收取保价费,货物受损遗失,按报价赔偿,如不报价按每件运费1:5赔偿,但该托运协议中亦明确:托运人签字后,视为接受本运单,以上协定事项同时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该托运单据上没有托运人的签字,故该协定事项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书籍交付被告进行托运,在交付书籍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的书籍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该批书籍全部烧毁灭失,应赔偿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对损毁图书的价值原告对其履行交付后的可获得利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于后期重新订购书籍并交付给位于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的新华书店,故此次运输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原告购买该批书籍支付的实际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该批书籍实际支付的价款共计106210.27元。原告书籍于2019年2月8日损毁,被告未及时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浩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怒江浩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赔偿书籍损失106210.27元及利息(以106210.2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怒江浩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