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执复204号
复议申请人: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蒋洪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红亮,经理。
申请执行人:朱红亮,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
法定代表人:杨林晖,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云01执异7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中院在执行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业红公司”)、朱红亮与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房公司”)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4)昆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8)云01执恢348号],异议人新华书店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盘房公司所有位于昆明市共计50套预售房进行评估、处置的执行行为。
昆明中院查明,依据已生效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就执行的本金和利息对账,昆明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5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昆明中院依法立案受理。恢复执行后,昆明中院作出(2018)云01执恢348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12日,经昆明中院委托昆明名杰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昆名杰信(2018)房地评字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昆明市共计50套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
昆明中院认为,首先,异议人新华书店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涉案财产的首封人。其次,昆明中院虽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但并未进行拍卖等实际处置行为。故,2020年12月10日昆明中院作出(2020)云01执异74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新华书店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新华书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云01执异745号执行异议裁定;二、依法裁定停止对被执行人所有位于昆明市共计50套预售房屋进行评估、处置的执行行为。核心事实和理由为:复议申请人系在先权利人,其查封顺序优先于仟业红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云01执恢12、1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云01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云01执恢12、13、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四份、(2016)云01执恢12号之一、13号之一、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云01执异306、30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对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仟业红公司、朱红亮与新华书店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为盘房公司,昆明中院作为几个案件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盘房公司名下的财产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新华书店认为其查封顺序优先于仟业红公司的主张,首先,新华书店未提交充分证明其为首先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其次,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在分配财产时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实现债权,对此,昆明中院应当在财产处置进入分配程序后,对查封顺序予以查明,如新华书店对分配顺序仍有异议,可通过相关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新华书店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昆明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中关于委托评估不属于处置行为的表述不正确,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745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川
审判员 冯 华
审判员 邹 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