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初44号
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时代创富中心D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主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1087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5767645.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利率4倍(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康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仪器设备项目B包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货物,合同总价为21708769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年4月底支付30%,第三年4月底支付30%,第四年4月底支付10%;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2018年8月24日项目通过验收。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26000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9108769元及相关违约金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书、验收报告、银行业务回单、对律师函的回函等证据。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8日,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与镇康县教育体育局签订《镇康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仪器设备项目B包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货物,合同总价为2170876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将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提供发票,镇康县教育体育局在4年内按比例:3:3:3:1分期支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年4月底支付30%,第三年4月底支付30%,第四年4月底支付10%;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项目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4日项目通过验收。镇康县教育体育局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14日、2021年2月2日向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计2600000元,尚欠货款19108769元。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与镇康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镇康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仪器设备项目B包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义务,并已验收合格。镇康县教育体育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要求镇康县教育体育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货款19108769元;
2、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767645.70元;
三、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以19108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82元,由被告镇康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