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卜永彬、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3民初658号

原告: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洲南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廖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龙潭镇龙潭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官泽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华,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泽南,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告:玉林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龙潭镇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友,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玉林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卜永彬,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沈青,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博白市政公司)诉被告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玉林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及第三人卜永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艺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被告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华、官泽南,被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友,第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白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创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9535.67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2、被告龙腾公司对被告创兴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涉案的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4959535.6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创兴公司将其位于北部湾经济区玉林龙潭产业园的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约陆千万人民币(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资金来源为自筹,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无息),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满后14日内,将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承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工并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5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被告创兴公司使用至今。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创兴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订立了《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已经施工内容包括主道及辅道工程、排水工程以及绿化工程的种植土回填等,约定结算方式的依据以及工程结算总价以最终经审计部门为准,后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龙腾路和经八路竣工结算总价为16318161.01元,被告创兴公司只支付部分钱款。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同意工程款总价为15133749.82元,扣除被告创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创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959535.67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11日,被告创兴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被告龙腾公司收购被告创兴公司龙腾路、经八路两条道路。原告认为被告龙腾公司是涉案两条道路工程的受益人,以及道路的部分没有计算价格即实际使用,应当与被告创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价款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创兴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博白市政公司向创兴公司出具其已经收到创兴公司支付的龙腾路、经八路工程款金额为10844106.80元的合法税务发票;2、创兴公司没有过错,不能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5年11月6日,曾先后签订过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龙腾路、经八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本案中确有法律关系。二、根据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龙腾路、经八路工程造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龙腾路、经八路的工程建筑总价为31130000元(其中龙腾路14670000元,经八路16460000元)。原告参与龙腾路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4578118.93元,参与经八路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4806036.89元,合计9384155.82元。被告创兴公司在2017年12月7日前已经支付该工程款9294214.15元,尚欠366867.6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创兴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创兴公司提供收取工程款的合法税票。2018年1月11日、2月11日,该工程的施工队张我龙等人拿着卜永彬签署的《委托书》及《经八路和龙腾路工程催收款函》要求被告创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全款1459950.98元,被告创兴公司被迫签字确认,并支付了工程款共1250000元给了原告公司卜永彬施工队的张我龙等人。被告创兴公司认可该工程款总金额:9384155.82元(原告签字确认的金额)+1459950.98元(原告公司卜永彬施工队单方制作的金额)=10844106.8元。被告创兴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544214.1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9892.65元。三、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称,“龙腾路、经八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的依据以及工程结算总价以最终经审计部门为准,后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龙腾路、经八路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6318161.01元,创兴公司至今尚欠其工程款6259030.17元及其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说法不能成立。四、被告龙腾公司收购龙腾路、经八路是按《中联桂评报字(2016)第0090号、第009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工程总价31130000元收购的,对该工程价款的分配,原告在《龙腾路、经八路工程款分配协议》盖章并签下“同意产业园收购,根据实际收购结算价结算”意见。原告应按该协议请求剩余工程款。五、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创兴公司对原告给予不少方便及让利。原告应该与被告创兴公司友好协商解决。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政府为了解决施工方和被告创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由龙腾公司收购两条路。收购龙腾路、经八路的时候,原告将竣工结算交到被告创兴公司,再交由龙腾公司拿到结算单位结算,每一个环节都没有问题。结算单位出具的结算单是各方认可的,都盖章了。被告龙腾的收购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龙腾公司只是收购道路,没有买土地,所以没有成交确认书,导致后面交易未能完成。本案与被告龙腾公司无关,不应负担此债务。

第三人卜永彬述称,原告没有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龙腾路、经八路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第三人不认可该评估结果,如果需要评估,也应当由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龙腾路、经八路工程款分配协议》是领款协议,不是工程款结算单。第三人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被告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第三人身份证,1-4证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主体信息;5、《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施工合同》(GF-1999-0201);6、《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5-6证明被告一将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一收到竣工结算包公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及结算总价以最终经审计部门为准;7、《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收购龙腾路和经八路,是受益人,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8、《关于协调博白市政工程公司分配好施工队工程款和发放好农民工工资的函;9、《关于按付龙腾路、经八路固定资产转让费余款的申请》;10、《关于龙腾路。经八路质保金退还后的分配承诺》;11、玉林市门户政府网站关于龙腾路、经八路的新闻报道,8-11证明被告二明知涉案工程仍有拖欠的工程款未付清,但是被告二仍然收购涉案两条道路。被告二是龙腾路、经八路工程项目的受益人;12、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令,证明“玉林龙潭工业园区一期道路龙腾路、经八路”工程已经具备开工条件,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工;13、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龙腾路竣工图、经八路竣工图;13-14证明原告对龙腾路、经八路施工的内容及范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龙腾路、经八路的施工义务,被告一、被告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龙腾路和经八路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总结,证明龙腾路、经八路工程已经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评定为优良,各项工程资料齐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龙腾路、经八路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一、被告二使用;16、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竣工结算书(含汇总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附件),证明经最终结算,龙腾路、经八路工程造价总计人民币16318161.01元,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18161.01元;17、移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收条》,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5年7月龙腾路、经八路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两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8、《经八路和龙腾路工程催款函》;19、《经八路和龙腾路补付工程款给博白市政公司》,18-19证明被告一确认支付的款项中有60000元属于支付原告代垫付的监理费。被告一确认支付的款项中有115083.31元是增加工程量的补付工程款,不含在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中;20、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龙腾路施工资料;21、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龙腾路施工资料;22、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龙腾路施工资料;23、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龙腾路施工资料,20-23证明申请人对龙腾路进行施工的内容,并且已经完成对龙腾路的施工义务;24、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经八路施工资料;25、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经八路施工资料;26、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经八路施工资料;27、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一期道路工程经八路施工资料,24-27证明申请人对经八路进行施工的内容,并且已经完成对经八路的施工义务;28、《竞价成功确认书》、《竞买须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公告》,证明被告二受够了涉案两条道理以及道路所在的土地,被告二应当作为涉案工程承继人承担涉案工程债务。

被告创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如果被告创兴公司单位盖章签字的及与被告创兴公司向中联评估公司提供材料一致的,予以认可,剩余的不予认可。

被告腾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下:只认可与提交到中联资产公司一致的证据,其他不予认可。

第三人卜永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创兴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创兴公司与原告博白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龙腾、经八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创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创兴公司与原告博白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龙腾、经八路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创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被告创兴公司、被告龙腾公司、中联资产评估公司三方对龙腾、经八路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证明该道路资产评估业务的合法性;4、中联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龙腾路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估字(2016)第0091号),证明该道路的资产评估金额正确合法;5、中联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经八路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估字(2016)第0091号),证明该道路的资产评估金额正确合法;6、资产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回单(中联桂评报字(2016)第0090号、第0091号),证明该道路的资产评估金额正确合法;7、被告创兴公司、被告龙腾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证明该资产转让的合法性;8、被告创兴公司对龙腾、经八路工程管理费开支情况及整体资金情况说明,证明创兴公司亏本情况及工程款分配是公开公平公正的;9、被告创兴公司与参加该路段施工单位签订的《龙腾路、经八路工程款分配协议》,证明该工程款项分配协议是经各施工单位法人签字盖章确认的;10、被告创兴公司与参加该路段施工单位签订的《龙腾路、经八路竣工结算总价》确认书,证明工程款项分配协议是经各施工单位法人签字盖章确认的;11、被告创兴公司支付给博白市政工程公司的龙腾、经八路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来往文件,证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博白市政公司及其卜永彬施工队的实际情况。

原告对被告创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性的。两份结算协议书都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定额为标准,且两份结算协议书载明的施工内容都是原告施工完成的。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新的结算协议书将第三人卜永彬增加为工程款结算主体,且约定按照定额结算工程款,并以审计为准;中联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被告创兴公司和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为收购龙腾路、经八路而进行的评估,属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委托,与本案无关。

被告腾龙对被告创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下:认可中联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固定资产转让协议》,其他的被告龙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不了解,与被告龙腾公司无关。

第三人卜永彬对被告创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下: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龙腾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4张;2、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收购事实和付款事实。

原告对被告龙腾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以下: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龙腾公司向被告创兴支付的实际收购价是39988300元。

被告创兴公司对被告龙腾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以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卜永彬对被告龙腾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以下: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出示以下调查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取得的新侨价鉴【2019】第11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在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原鉴定评估材料。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以下:没有异议。被告创兴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以下:对新侨价鉴【2019】第11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按其在征求意见时提出异议修改或不按其要求修改的,有异议,并对其计算方法有异议;对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原鉴定评估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龙腾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部分价格评估过高,具体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对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原鉴定评估材料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各方方没有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但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本院综合采用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创兴将其位于北部湾经济区玉林龙潭产业园的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约陆千万人民币(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资金来源为自筹,无工程预付款。合同对竣工结算作以下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数据,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数据,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做以下约定:“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37.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工,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创兴公司送交涉案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创兴公司送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6318161.01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创兴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

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创兴公司及第三人订立了《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

被告龙腾公司拟收购被告创兴公司涉案道路基础设施共同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2016年5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中联桂评报字(2016)第009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联桂评报字(2016)第009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分别为:龙腾路实物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17581300元、经八路实物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19707000元),上述建筑工程总价为37288300元。

2016年6月2日,被告创兴公司与原告等施工单位签订一份《龙腾路、经八路工程款分配协议》约定对工程取得款进行分配,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丁戍五方确认本次的龙腾、经八路工程款分配金额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中联桂评报字(2016)第0090号、009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确认的该工程建筑总价任壹佰壹拾叁万元(3113000元,其中龙路14670000元、经八路,1646000.00元)作为乙丙丁戊四方参与本次工程款分配的底价。”原告在该协议盖章并签署如下意见“同意产业园收购。根据实际收购价格结算。”

2016年7月11日,被告创兴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龙腾公司向被告创兴公司收购龙腾路、经八路两条道路,整体转让价格及经济补偿款合计为39988300元。被告龙腾公司已经接收该道路。原告对该转让行为知晓。

2017年12月5日,原告施工队代表卜永彬、张我龙向被告创兴公司发出《经八路和龙腾路工程催款函》,表达催收工程款的要求,其中第一条要求:“为了加快经八路和龙腾路工程施工,在贵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我施工队(卜永彬)代贵公司垫付了检测费608000元以及监理费60000元,合计668000元(发票已交了贵公司财务处)”,第四条要求:“根据双方协商并与产业园有关部门沟通,我方应取得利息分配金额310000.00元”。被告创兴公司办公室主任农德中签名确认上述催款函的事实,并签署:“经核查,以上数据属实。”2018年1月11日,被告创兴公司根据上述催款函分别向张燕华、张我龙、刘迎、张华、李柱耀合计支付了款项合计125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为15133749.82元。

被告创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2016年2月5日支1320000元,6月8日分别支258321.5元、100000元,小计1258321.5元,6月14日支1423321.5元,8月15日支1258321.5元,9月13日支1258321.5元,12月2日支1258321.5元,12月13日支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分别支1014606.65元、453000元,小计1467606.65元,2018年1月11日分别支:850000元、156824元、86721元、6455元、30000元、120000元,小计1250000元,总计支付了款项10544214.15元,扣减被告创兴公司应付由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代支的监理费60000元,扣减约定为利息的310000元,则被告创兴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0174214.15元(10544214-60000-310000=10174214.15),被告创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959535.67元(15133749.82-10174214.15=4959535.67)。

被告创兴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时间段: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欠15133749.82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至6月8日止,欠13813749.82元(15133749.82-1320000=13813749.82),从2016年6月9日至6月14日止,欠12555428.32元(13813749.82-258321.5-100000=12555428.32),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欠11192106.82元(12555428.32-1423321.5+60000=11192106.82),从2016年8月16日起到9月13日止,欠993378.32元(11192106.82-1258321.5=993378.32),从2016年9月14日起到12月2日止,欠8675463.82元(993378.32-1258321.5=8675463.82),从2016年12月3日起到12月13日止,欠7417142.32元(8675463.82-1258321.5=7417142.32);从2016年12月14日起到2017年1月24日止,欠7367142.32元(7417142.32-50000=7367142.32);从2017年1月25日起到2018年1月11日止,欠5899535.67元(7367142.32-1014606.65=5899535.67);从2018年1月12日起欠4959535.67元(5899535.67-850000-156824-86721-6455-30000-120000+310000)。

另查明,原告博白市政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限定范围)叁级,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创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第三人卜永彬是原告的劳务承包人。被告龙腾公司为投资有限公司。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的《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施工合同》、《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没有发现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法律上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创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9535.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价格鉴定结论为15133749.82元,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5133749.82元。原告、被告创兴公司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创兴公司支付了款项10544214.15元,根据催款函的约定及原告自认,该款项中包含被告创兴公司应当另行支付而由原告代支付的监理费60000元,利息的310000元,扣减该两项费用后,则被告创兴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0174214.15元,剩余本金4959535.67元没有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合同中已经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被告创兴公司应当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对工程的支付价款在补充协议签订时才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从签订的补充协议后28天,即从2015年12月7日才能开始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创兴公司提出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才造成被告创兴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同时认为,应当依据《龙腾路、经八路工程款分配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和分配,不同意新的评估鉴定结论的价款。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双方不是因开具发票争议发生工程款支付纠纷,而是被告创兴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双方争议与调和,所以,被告创兴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凭发票付款,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原告应当为经营活动收取的款项提供正式发票。《龙腾路、经八路工程款分配协议》是原告等施工单位对被告创兴公司取得工程钱款进行分配数额的确认,并不是原告对其施工工程价款的确认,从原告所签署的意见“同意产业园收购,根据实际收购结算价结算”也可以得出,原告同意接受部分价款的分配,而不同意对其工程价款的结算,所以被告创兴公司以《龙腾路、经八路工程款分配协议》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创兴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确认,虽原告同意按被告龙腾公司实际收购的价格接受工程款,但被告龙腾公司的实际收购价无法分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故本院无法采用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整体道路进行资产评估的价格裁判,为此,有必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该鉴定对被告创兴公司的征求意见后提出的异议已经作了调整和说明,被告创兴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出新的相反的证据反驳,所以,本院予以采纳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结论。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腾公司对被告创兴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龙腾公司是该道路的受益人,及收购该道路时,有一部分原告施工建设的道路没有评估价格,被告龙腾公司没有支付价款,就取得使用权,并与被告创兴公司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的共有人应当对不动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龙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对道路收购事实,是另一合同关系,并无法确认对该财产有共有关系,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被告腾龙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涉案的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经八路、龙腾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4959535.6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通过对原告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分析认定,被告创兴公司应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959535.67元。

二、被告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以下时间和基数分段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5133749.8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6月8日止,以13813749.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9日至6月14日止,以12555428.3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以11192106.8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到9月13日止,以993378.3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到12月2日止,以8675463.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日起到12月13日止,以7417142.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到2017年1月24日止,以7367142.3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到2018年1月11日止,以5899535.67元为基数;2018年1月12日起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4959535.67元为基数),已经支付的利息310000元应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518元,减半收取为322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259元,原告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交纳,由被告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华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管青龙

书 记 员 张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