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923执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洲南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博白县粮食局直属库,住所地博白县饮马江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执行人:博白县粮油贸易中心,住所地博白县饮马江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初,经理。
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博白县粮食局直属库、博白县粮油贸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博白县粮食局直属库有房产,但该房产不能处置,该房产有租金收益,但尚未到收益期。被执行人博白县粮食局直属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该账户是粮棉油政性收购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
另查被执行人其他相关银行及房地产等有关单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