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3号211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578319XY。
法定代表人:赵庆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鹏,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艳荣,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国兴尚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潍坊尚农农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东分营埠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D5MF58H。
诉讼代表人:高明芹,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帅,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尧,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与上诉人潍坊尚农农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德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鹏、汲艳荣,尚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帅、王泽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莱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3.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费31.12万元;5.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对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未作否定评价,从而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违约金、货款、仓储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等作出部分支持,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电话要求上诉人生产6台电梯,上诉人按照约定实际生产6台,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另外2台电梯货款及仓储费,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证据证实,2018年10月24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下单生产并计划在2018年年底先出货6台别墅电梯,距离被上诉人2019年8月16日书面通知下单四台电梯时间较久。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函说明对1#-6#号孵化器共计6台电梯的技术确认工作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刚在此签字认可。后因6台电梯的生产及存放,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联系函、微信、会议纪要等方式不断进行协商沟通,一直未果。虽然合同约定仅为实际发货期由买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电话通知时间在前,实际发货期在后,且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实际生产6台。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4台,被上诉人还一直推诿不接收,不支付相应货款。因此,一审判决仅认定4台,而非6台,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剩余两台电梯的货款请求。2、另外2台电梯的仓储费用实际产生,应由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给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亚迅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迅公司)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及联系函证实,亚迅公司已从已付合同首期款扣除已生产的6台电梯货款及相应仓储费后的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该费用实际产生并被扣除,因被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行为造成了该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判决,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因其根本性违约,造成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与事实认定不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适用和具体比例进行约定,遵循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在先,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且上诉人基于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目的与亚迅公司签订《电梯定作合同》并已支付定金220万元。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原因而无法要求亚迅公司返还定金。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定金情况、损失情况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认为上诉人主张金额过高,依法调整无事实依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90万元。三、因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了上诉人为履行与亚迅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实际占用的费用损失,与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属错误。该笔资金占用损失费系为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进行电梯定做,向亚迅公司交付定金而向银行贷款。但因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给上诉人实际造成了31.12万元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该损失的产生与被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具有民法上的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未予认定,未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违约金、货款、仓储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等作出全部支持,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尚农公司对德莱公司的上诉答辩,并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明确约定送货地址为尚农公司订购电梯项目工程所在地,德莱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至该处,尚农公司应予接收,所谓的总包费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亦不应由德莱公司承担,故现德莱公司主张该4台电梯的货款380,000元,尚农公司应予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仓储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交付义务,且未完成交付义务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根据《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5.1.1条“卖房负责将合同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根据德莱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将4台电梯运抵指定地点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向总承包方缴纳保管费,所以总承包方不让上诉人进场所致,并且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这期间一直在积极协调,但因上诉人仍拒不缴纳保管费且也不与上诉人另行协商交货地点,在未向上诉人事前通知的情况下,径行将4台电梯存储于江东农业有限公司处,江东农业的实际控制人徐伟栋系上诉人的股东,徐伟栋与上诉人的多起诉讼正在进行中,该情况很可能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4台电梯。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未将4台电梯向上诉人交付,双方亦未就货物进行清点验收。被上诉人在交付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仓储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一审法院判令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缴纳总包费属于行业规范或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内容包含电梯买卖及安装两项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实践中,总承包方有对进场施工人员的管理和安全保障等义务,因此需要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企业,对此应该是明知的。(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2.5条之约定,上诉人是以抵顶房屋的方式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中并未就差旅费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00,000元,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一)上诉人并非恶意违约。根据庭审可以看出,上诉人无法执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因设计上没有电梯,如安装电梯会导致无法验收。该情形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已明知,被上诉人有一定过错。(二)根据《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2.4条“如买方要求分批发货,则每批次按照以上比例进行付款”及4.1条“实际发货期不得早于买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之日起35天”可以得知,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的总数量为74台,但实际是分批执行,而非一次性供货,也就是说最终实际供货数量可能少于74台也可能多于74台,以上约定已经给了被上诉人明确的预期,被上诉人应该合理确定供货计划。
德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送货地址为被告订购电梯项目工程所在地,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至该处,被告应予接受,所谓的总保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亦不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完成交付电梯的义务,未完成交付义务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根据《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5.1.1条“卖方负责将合同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根据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9月3日赵志强与被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袁明三的“袁总,肖总还没回来,货车已经被警察批好几次了,您帮忙问问肖总还要多长时间,或者他有什么保管要求;肖总回来了,直接就问我,交钱来啦?我说袁总和我说您同意先放货进来了,只是和您再沟通一下保管的事;肖总直接就说不交钱不让进,那样我就把货拉走了,将来产生保管费您这边承担吧”微信记录,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将不属于答辩人应缴付的总保费作为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将未交付货物的责任推诿至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无奈之下,将四台电梯存放至江东农业有限公司处。所产生的实际保管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交纳总保费属于行业规范或者交易习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总保费由答辩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所谓的总保费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亦不应由原告承担”是正确的。3、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合同业已解除。虽然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是以抵顶房屋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因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不再履行。且原约定抵顶房屋的方式被答辩人不再履行,故而,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是正确的。二、差旅费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应由被答辩人予以支付。答辩人因为签订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了大量的前提工作。但因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对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付给答辩人差旅费1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该违约金并未涵盖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理应包括答辩人以实际交付给亚迅公司且无法收回的220万元。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700000元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向答辩人出具过图纸规划和现场勘验,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电梯的台数。一审中,被答辩人强调设计上没有电梯,如安装电梯会导致无法验收,纯粹是编造谎言。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恶意违约,且导致该合同被实际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答辩人对合同不能履行存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并未支付答辩人210余万元的违约金,实属错误。答辩人认为,该违约金并未涵盖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理应包括答辩人已实际交付给亚迅公司且无法收回的220万元,2、因被答辩人对第一笔合同约定的电梯拒不接收,已构成违约,且即使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分批发货,但因电梯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商品,必须有几个月的准备期。双方签订了总数量为74台。虽非一次性供货,但因被答辩人恶意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此造成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均要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德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农公司向德莱公司支付违约金210.90万元;2、判令尚农公司向德莱公司支付6台电梯货款57万元;3、判令尚农公司向德莱公司支付仓储管理费20.16万元;4、判令尚农公司向德莱公司支付差旅费5万元;5、判令尚农公司向德莱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费31.12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尚农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8年8月24日,德莱公司与尚农公司签订《中国食品谷?农业孵化培训中心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2018026,约定:德莱公司为尚农公司提供74部由案外人亚迅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ZJ400/0.4-JXW的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设备总价为703万元、安装总价为355.20万元,总计1058.20万元;实际发货期由买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并约定因买方原因推迟提货或延期代办运输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每台电/扶梯人民币八十元/天的仓储保管费;收货单位为尚农公司,接货地址为潍坊市以东;合同正常履行中,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款总金额的30%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合同主文及附件还对电梯设备具体细节、发货方式、付款方式、收货查验、安装以及纠纷解决等具体细节做了详细约定。
德莱公司与亚迅公司签订《电梯定作合同》,约定:德莱公司向亚迅公司定作型号为TZJ400/0.4-JXW的别墅电梯74部,合同总价款为7326000元,合同签订后德莱公司支付亚迅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的款作为合同定金;合同正常履行中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等。2018年10月22日,德莱公司向亚迅公司支付2200000元。
2019年8月16日,尚农公司向德莱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方承接的中国食品谷国际农业高科技智能孵化培训中心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准备进入施工阶段,施工主体为孵化器1-1/2、1-3/4共计四台电梯,望贵方在接到通知后相关人员于2019年9月1日工地参加主体验收,并且在2019年9月2日设备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9月15日,尚农公司向德莱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内容为:现通知贵公司,先将我们的合同订单中已订货生产的四台别墅电梯,待主体验收完毕后,电话通知贵公司发货至潍坊市以东,订单其余产品暂停订货和发货,待需要时书面另行通知,再行订货。2019年9月23日,德莱公司向尚农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关于德莱公司与尚农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2018026,德莱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接到尚农公司电话通知下单生产并计划在2018年年底先出货6台别墅电梯,后因尚农公司的施工进度及计划变化,德莱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接到尚农公司通知要求主体验收后将4台电梯发货,收到通知后德莱公司积极安排发货并于2019年9月2日晚上11点左右货到工地现场,后因总包费问题,电梯未能进场,已暂时存放在潍坊仓库…。
庭审中,德莱公司提交形成于2020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参会人员为尚农公司的总经理徐伟栋及德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程部经理,德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2018年10月接到尚农公司方电话通知下单6台别墅电梯,计划在2019年春节后安装在样板间和现场办公用的别墅上,现在还没能进行下去;2019年8月16日又接到尚农公司工程部书面通知要求2019年9月2日先到货4部别墅电梯,结果货到工地又未让进场,又说要安装在独栋的别墅上,独栋别墅还没建好,怎么安排。尚农公司徐伟栋陈述德莱公司计划2018年年底前就安装使用,结果由于公司的一些变化情况,最后没有如期完成,拖延了;后来开会定的除了四栋独栋别墅安装电梯,其他的别墅不再装电梯了,别墅销售对外也不再宣传包含电梯和楼顶温室了。德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说尚农公司张培凤张总找到德莱公司说想终止合同,但德莱公司一开始就参与了设计,且已支付了设备的定做合同定金等,有很多损失,询问合同是否不再执行。徐伟栋陈述公司定下不再安装电梯了,合同不再执行,关于损失德莱公司自己考虑处理。德莱公司提交德莱公司股东李斌与尚农公司股东张培凤之间的短信记录,德莱公司股东发送“张总好,上次见面后来,赶上疫情暴发,双方也没有联系,我公司跟您尚农公司的电梯合同,我们已经生产六台,其中货到潍坊至今未安装四台,您上次的意思是合同内的别墅电梯不再执行合同了,现实情况是合同已经在执行中,我们已经把220万元定金已经支付给我方的设备供货工厂,据我们了解供货工厂也已经根据合同需求和当时的供货时间进行了相应部件的备货和定金支付,所以合同取消已经很难,鉴于我们良好的合作,希望您和房总等股东们也照顾到我们的实际情况,商榷继续履行合同为盼”,尚农公司股东张培凤回复“你的情况我和房总说了,因为设计没有电梯,安上验收不了,所以很难执行合同,我也是按照工程部提供的资料和你沟通”。德莱公司提交与尚农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记录,尚农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赵经理你好,我已经与肖总沟通了,同意你进场卸货,具体费用你们双方自己协商,肖总现在不在工地,一个小时后与他联系”,德莱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肖总直接就说不交钱不让进,那样我就把货拉走了,将来产生保管费您这边承担吧”。德莱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3日德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部经理与尚农公司股东张培凤、工程部经理之间的电话录音,双方就电梯安装问题进行讨论,尚农公司人员陈述因涉及到验收问题,无法安装电梯,生产6台到货4台安装在别墅上,其他原则上就不安了。德莱公司提交德莱公司股东李斌与尚农公司股东张培凤之间在2020年1月14日的通话录音,尚农公司股东陈述设计就没有电梯,图审也没有,所以验收之前电梯不能按;德莱公司股东陈述电梯井道设计上有,2018年底6台已经生产完了,九月进场四台,且德莱公司交付厂家220万元定金且是贷款,定金也收不回来。对上述德莱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尚农公司抗辩称形成该份会议纪要时徐伟栋已不是尚农公司经理,且提交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显示2019年3月26日,徐伟栋职务为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房秀珍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对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尚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需核实,但未向本庭反馈。
山东江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出具仓储费支付通知一份,通知德莱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3日存放于仓库的4台电梯按照每天每台80元计算,共计517天,需支付仓储费用165440元。
亚迅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联系函一份,告知德莱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德莱公司已依约支付第一期款220万元,已生产6台电梯,出货4台电梯,另外2台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另该公司已将剩余68台电梯定金支付给各个供货商,根据合同要求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公司研究决定违约金不再按合同总金额30%执行,但已付合同首期款扣除已生产的6台电梯货款及相应仓储费后的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庭审中,德莱公司提交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火车票、加油发票一宗,证明其花费的差旅费共计49198.6元。德莱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5日德莱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德莱公司因支付定做电梯货款向银行贷款220万元,产生资金占用损失31.12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德莱公司与尚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L2018026的《中国食品谷?农业孵化培训中心别墅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发货期由买方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将货物运送至潍坊市以东。尚农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书面通知德莱公司将4台电梯于2019年9月1日运至工地参加主体验收,9月2日进场进行施工。现德莱公司与尚农公司均确认,德莱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将4台电梯运送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地址,但未能进场安装,尚农公司亦未予接收。关于未能进场原因,双方均认可因总包费问题,且均认为对方违约,原审认为,德莱公司与尚农公司明确约定送货地址为尚农公司订购电梯项目工程所在地,德莱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至该处,尚农公司应予接收,所谓的总包费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亦不应由德莱公司承担,故现德莱公司主张该4台电梯的货款380000元,尚农公司应予支付;尚农公司支付货款后,德莱公司应向尚农公司交付该4台电梯。对于德莱公司主张的另2台已下单电梯,尚农公司认为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德莱公司下单,且德莱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2台电梯运至交货地点,故对德莱公司要求尚农公司支付上述2台电梯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买方原因推迟提货,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每台电梯人民币八十元每天的仓储保管费,在本案中,根据德莱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证明可以证实,德莱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运至交货地的四台电梯自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2月1日按照每天每台80元计算,共计517天,需支付仓储费用165440元,应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应由尚农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德莱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尚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接收德莱公司已经送达的电梯且明确表示剩余电梯亦不准备安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有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向德莱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德莱公司主张的差旅费,金额过高且有产生于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发生,不能证明系因尚农公司违约造成,故依法调整为10000元。德莱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并非产生于德莱公司与尚农公司之间,对德莱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德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10.90万元,根据德莱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定金情况、损失情况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德莱公司主张金额过高,依法调整为7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尚农农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二、潍坊尚农农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仓储费165440元;三、潍坊尚农农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差旅费10000元;四、潍坊尚农农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五、驳回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尚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莱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34元,由德莱公司负担23018元,由尚农公司负担1471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莱公司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尚农公司提交:一、(2021)鲁0703破1号决定书及裁定书。证明尚农公司已于2021年3月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代理人有代理权,尚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就个别债权单独进行清偿,德莱公司应该将诉讼请求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二、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潍坊尚农农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变更为潍坊国兴尚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德莱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德莱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受理破产重整之前应提起了诉讼,尚农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于2021年7月6日批准,该破产程序已经终止,故上诉人的债权应由潍坊国兴尚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德莱公司对尚农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根据尚农公司债权人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0703破第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尚农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德莱公司向尚农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因案件处于审理阶段,管理人未确认德莱公司的债权金额。2021年7月20日,尚农公司名称变更为潍坊国兴尚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尚农公司称,因工程设计图纸中没有安装电梯,尚农公司不需要电梯,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尚农公司认可德莱公司供货4台电梯,但未通知另外2台电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尚农公司购买德莱公司74台电梯。尚农公司以建筑工程没有设计安装电梯为由,终止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德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德莱公司已经向尚农公司交付4台电梯,尚农公司应向德莱公司支付4台电梯货款38万元及其约定的仓储费165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为履行与尚农公司电梯买卖合同,德莱公司与亚迅公司签订74台电梯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30%货款220万元。因尚农公司根本违约,必然导致德莱公司不能履行与亚迅公司电梯买卖合同,亚迅公司追究德莱公司的违约责任系在情理之中。德莱公司向亚迅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其实际损失,尚农公司应予以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怎样确定德莱公司的损失范围。一、尚农公司是否向德莱公司下达了6台电梯订单任务问题。德莱公司已经向尚农公司交付4台电梯,各方无异议,但对于另外2台电梯,尚农公司否认向德莱公司下达订单,尚农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德莱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六:李斌与尚农公司股东张培凤短信记录截图、赵志强与尚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明三短信记录、赵志强和尚农公司员工马亮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德莱公司根据尚农公司要求,已生产6台电梯,其中货到现场未安装4台。根据亚迅公司通知,德莱公司已通知亚迅公司生产6台电梯,剩余2台电梯没有交付。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尚农公司通知德莱公司生产6台电梯,尚有2台电梯亚迅公司已经生产但尚未交付。故该2台电梯应属于德莱公司的损失。二、尚农公司拒绝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导致德莱公司对亚迅公司违约,根据德莱公司与亚迅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亚迅公司可能会扣押德莱公司交付的220万元首付款。三、德莱公司主张的31.12万元贷款利息损失问题。德莱公司为履行与亚迅公司电梯买卖合同,支付部分货款,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属于德莱公司损失范围。四、因尚农公司根本违约,德莱公司为继续履行其与尚农公司电梯买卖合同双方进行必要磋商,产生合理的差旅费,亦属于德莱公司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1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亚迅公司作为电梯专业生产商,尚有2台电梯没有交付,生产后并非完全不能使用。根据德莱公司与亚迅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约定,每台电梯价款9.9万元,2台电梯货款19.8万元并非必然损失。亚迅公司6台电梯货款59.4万元。德莱公司已经支付亚迅公司货款220万元,远远大于亚迅公司应收货款,德莱公司对亚迅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尚未结算,其支付的220万元货款并非必然损失,其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法院已经酌情判令尚农公司支付德莱公司70万元违约金,如果德莱公司与亚迅公司结算后,其损失超过70万元,可以另行向尚农公司主张。故本院对德莱公司主张的尚未交付的2台电梯货款19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费31.12万元、210.9万元违约金暂不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尚农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执行程序,德莱公司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潍坊国兴尚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欠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
二、确认潍坊国兴尚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欠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仓储费165440元;
三、确认潍坊国兴尚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欠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差旅费10000元;
四、确认潍坊国兴尚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欠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
五、驳回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德莱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7元,尚农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9元由各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