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9622号
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浩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3号2115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德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XS1808174《电梯定作合同》;二、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465,2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594,000元及自2019年9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仓储管理费130,080元(以每台电/扶梯人民币80元/天为准,按2部电梯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共813天)。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仓储管理费为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23日,金额为130,0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岛签订《电梯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XXS1808174)。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型号为TZJ400/0.4-JXW的74部别墅电梯设备,约定总价为7,32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作为合同定金,同时约定因定作方原因推迟提货或延期代办运输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每台电/扶梯人民币八十元/天的仓储保管费。合同10.1条明确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发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或者预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二/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10.2约定:合同正常履行中,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需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款总金额的30%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收货查验及产品质量保证等条款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准备履行电梯设备生产义务。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2,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0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要求生产6台别墅电梯,并于2019年9月2日依约将4台电梯送到被告指定工地现场,剩余2台放置在原告仓库。被告后因案外人原因造成其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愿,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莱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和原告损失的承担,意见如下:1.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法履行系因案外人潍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不要被告提供的电梯了,导致被告也不再需要原告的电梯,被告无过错且也属于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损失方,被告仅应在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将4台电梯送到案外人指定现场,剩余2台放置在原告仓库。原告作为电梯生产专业商,该2台未交付的电梯并非完全不能使用,因此2台电梯货款19.8万元并非必然损失,被告不应承担6台电梯的损失,仅应承担4台电梯的损失,原告可将已交付的4台电梯39.6万元货款从220万元电梯定金中扣除;3.原告作为电梯生产专业商,理应由自己的保管仓库安置已生产的电梯,并非系第三方承担保管责任,因此不应产生仓储管理费用,原告对此并无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甲方)签订《电梯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XXS1808174),产品使用单位载明为XX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国食品谷·农业孵化培训中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TZJ400/0.4-JXW的别墅电梯74台,设备单价9.9万元,合同总价7,326,000元,该价格包括电梯设备价格、图纸设计费、运费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款作为合同定金,汇入乙方帐户。乙方收到款之日起安排下单生产。电梯在交货期前15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70%出货款。合同另约定,因定作方原因推迟提货或延期代办运输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每台电梯八十元/天的仓储保管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发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2/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正常履行中,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款总金额的30%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合同另约定,甲方在未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前,该产品之所有权仍归属乙方。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00,000元,附言“货款”。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4台,尚有2台保管在原告仓库。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中国食品谷·农业孵化培训中心别墅的《电梯定作合同》,贵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第一期款220万元。按照贵公司的出货计划,我公司已生产6台电梯,出货4台电梯,另外2台至今仍存放于我公司仓库。另,我公司已将剩余68台的电梯定金支付给各个供货商。根据合同要求,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鉴于我公司跟贵公司的合作关系,公司研究决定,违约金不再按合同总金额30%执行,但已付合同首期款扣除已生产的6台电梯货款及相应仓储费后的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021年10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关于电梯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2民终1049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XX公司向被告德莱公司采购74台电梯,后以建筑工程没有设计安装电梯为由,终止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德莱公司已付**公司220万元,远超过6台电梯59.4万元的货款,且德莱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德莱公司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法院已酌情判令XX公司支付德莱公司70万元违约金,***公司与**公司结算后,损失超过70万元,可以另行向XX公司主张,故对尚未交付的2台电梯货款19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费31.12万元、210.9万元违约金暂不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未交付的2台电梯确定残值按照2万元/台计算。原告另补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电梯配件、导轨等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为履行与被告的定作合同支出的成本,所涉金额远超出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金额。
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89,500元,税款已作抵扣。
以上事实,由《电梯定作合同》、提货出门证、发货运输确认单、投产明细表、应付账款明细账、付款凭证、发票、联系函、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9月,原告已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向被告发送《联系函》,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系因案外人XX公司原因导致不再履行本案合同,但对合同相对方的原告而言,被告亦构成根本违约,现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结合本案合同标的额以及被告给付的情况,其中定金部分应认定为1,465,2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没收该部分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现双方确认6台电梯已经生产完成,并已交付4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4台电梯相应的货款,按照每台电梯99,000元,金额合计396,000元。对于剩余2台电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合同所有款项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鉴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剩余2台电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为备货及生产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亦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在审理中对每台电梯按照2万元的残值予以确认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该2台电梯的损失合计158,000元,上述金额共计55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定作方原因推迟提货或延期代办运输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每台电梯八十元/天的仓储保管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提货造成的仓储管理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每台电梯80元/天计算2台电梯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共计783天,金额为125,280元。
上述款项由当事人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YXXS1808174的《电梯定作合同》;
二、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定金1,465,200元由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没收;
三、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54,000元;
四、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仓储管理费125,280元;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合计金额2,144,480元,因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已付原告2,200,000元,故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支付。
案件受理费24,314元,减半收取计12,157元,由被告青岛德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