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元建材有限公司

河南兴元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何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立威金城丽景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长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腾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兴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元建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李涛是兴元建材职工,负责焦作区域销售。“客户李涛”是兴元建材发货时对其销售人员的标注。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是当事人,兴元建材是本案适格原告。
兴元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工建筑支付货款687200.20元以及损失(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兴元建材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明确记载“客户姓名:李涛”,据此可见先前兴元建材与客户李涛之间应当存在买卖交易,兴元建材当前主张的买卖合同中货物出卖人应当为李涛,兴元建材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兴元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97元,如数返还。
本院认为:兴元建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兴元建材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2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忠
审 判 员 武 芳
审 判 员 苏 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卫芳
书 记 员 杨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