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5152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恒(***之夫),1970年5月4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
被告:北京金色年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谷丰路乐园西小区60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55649915L。
法定代表人:王书青,经理。
被告: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9WPR31。
法定代表人:曹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云,女,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色年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年华公司)、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谷京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恒,金色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书青及京谷京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云、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色年华公司和京谷京环公司向我支付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补助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3070元、护理费2376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7年和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43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11年3月24日起到京谷京环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京谷京环公司要求我与金色年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依然在京谷京环公司从事原来的工作。2018年5月9日,我在工作中受伤,金色年华公司为我申报了工伤,工伤保险报销了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我因就医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金色年华公司和京谷京环公司未给付。2018年10月31日,我与金色年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金色年华公司未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工作期间,金色年华公司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故其应向我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自身权益,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仅支持我部分仲裁请求,我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金色年华公司辩称,***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支付。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动提出离职,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京谷京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成立,***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派遣到我公司工作,其与我公司是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工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向***支付了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请病假的时间超过2个月,故不应享受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护理费发票、辅助器械费发票和收据、材料费收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停车费发票、录音、工伤证、刘云恒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照片、京平劳人仲字[2018]第833号仲裁裁决书、京平劳人仲字[2018]第969号仲裁裁决书、个人储蓄对账单。京谷京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但称***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应由用人单位护理,所以其主张6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每天180元的标准过高;辅助器具费的发票是河北省增值税发票,应当有医疗机构开具的需要辅助器械的意见,单凭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是指到北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是在北京市范围内就医,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当时是去申请带薪年休假,我们也给其批准了带薪年休假,之后***一直休病假,从2018年8月8日至停工留薪期满之后主动办理离职,期间都没有上班;刘云恒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与金色年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交的关于工伤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照片及个人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金色年华公司认可***提交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但称***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其他质证意见与京谷京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金色年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书写的申请。***称该份申请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但是金色年华公司让其摘抄的。京谷京环公司认可金色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京谷京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工资核算明细、劳务人员考勤表、2017年年休假补偿款核算表。***认可京谷京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认可京谷京环公司提交的***工资核算明细、2017年年休假补偿款核算表的真实性,称并未实际得到补偿。金色年华公司认可京谷京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金色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京谷京环公司提交的劳务人员考勤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与金色年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金色年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6年12月1日起,金色年华公司将***派遣至京谷京环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8年5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8月23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之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受伤后,于2018年5月9日至5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右,第1、3跖近节)、跖间关节脱位(右,第2跖),于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骨骨折延期愈合。2018年7月2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分别给***开具休假证明书,诊断:趾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2个月。
***曾书写申请,内容为:“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愿与北京金色年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再无其他争议。本人将保险关系转王辛庄镇社保所。”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
***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色年华公司和京谷京环公司向其支付:1.交通费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补助费9000元;4.辅助器具费3070元;5.护理费23760元;6.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7.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2019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做出京平劳人仲字[2018]第833、969号裁决书,裁决:1.金色年华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金色年华公司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护理费437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护理费一项,金色年华公司称***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停工留薪期届满前3日内向金色年华公司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金色年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提供护理,故应向***支付护理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护理费数额较低,本院予以调整。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色年华公司和京谷京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足额向***支付了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由金色年华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于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出勤,依法不应享受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故***主张的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书写申请称自愿与金色年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故***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且金色年华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与金色年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色年华公司将***派遣至京谷京环公司工作,故应由金色年华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色年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二、北京金色年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护理费9960元;
三、北京金色年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10.5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色年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