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459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曹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凝,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副部长,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凝、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池鱼死亡损失703 880元(70 388斤×10元/斤),鱼池换水、治理、用电的环境恢复费用50 000元,打捞死鱼及维护费用32 20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786 9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因北京地区连降大雪,被告在原告村庄倾洒大量融雪剂。2月底至3月期间,原告鱼池所在地区连续降雨,加之此前积雪融化,将村庄路边沟渠中融雪剂经泄水沟全部排放到原告承包的鱼池中,造成以草鱼为主的池鱼死亡70 388斤,损失惨重。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鱼池实际承包人;我公司扫雪铲冰工作属于正常工作范围,并且是在村外距原告所述鱼池438米以外道路上而非在村庄里撒融雪剂,未造成环境污染,与原告池鱼死亡无因果关系;鱼池位于村内低洼地带,有村内污水管道向内流水,池鱼死亡发生在新冠病毒疫情暴发期间,村内各处均在消毒,消毒剂的毒性比融雪剂大
,此处养鱼本身具有危险;原告送检的池水检测报告表明水质不超过安全标准;死鱼未经鉴定,原因不明;死鱼数量系原告自行记录,不具有客观性。故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日,赵颖胜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原平谷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本村西头10亩鱼池,承包期30年。该村总体地势西高东低,大部分污水流向村东大坑,但因该鱼池为村内西部自然形成的“西大坑”,地势较低,周边雨雪水及生活用水一直流入该处后排出村外。2005年,赵颖胜将鱼池转给原告,所养鱼种以草鱼为主,有少量青鱼、鲫鱼、黄颡鱼。2006年,村集体修路在路边铺设有污水管道,其中6个管道口直接向该鱼池排放污水。2020年3月11日以后,鱼池冰面解冻,原告逐渐发现有池鱼死亡,但因未能找到相关机构,未进行死因鉴定。4月2日,原告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反映情况。该执法队经现场查看,死鱼外表可见溃烂、眼膜发白现象,但未作进一步调查处理。4月3日以后,原告开始每日对死鱼称重记录,直至5月初,有记载的死鱼重量约70388斤。4月7日,原告自行采集鱼池水样密封后送至北京市城市排水监测总站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每升水样含氯化物64.9mg、总铅<0.07mg、 总钠44.0mg、钙69.6mg、钾26.4mg、镁33.8mg,开支鉴定费830元。

另经查,原告所在村“村庄内、进出村的主要道路、镇级公路在村域范围内的部分”的环境保洁服务系由北京市平谷区某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管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年总费用239 826元。2020年4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工作人员曹某询问道路撒融雪剂情况,曹某陈述原告所在村街道共撒了1吨融雪剂。此外,2020年春季,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确实为村民发放少量消毒剂,并在部分公共区域喷洒消毒药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颖胜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及其将鱼池转给原告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向该村村民委员会干部的调查笔录,原告的死鱼照片、称重记录,曹某的证言,为原告打捞死鱼者孟俊良的证言,卖鱼饲料和鱼药人曹淑芹的证言,北京市平谷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勘验笔录、询问记录,原告采集及送检水样的录像和北京市城市排水监测总站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及收费发票,鱼池现场照片,《某镇某村环卫保洁服务合同》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最主要问题是原告池鱼死亡与被告在道路上撒融雪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称是在村外距原告所述鱼池438米以外道路上而非在村庄里撒融雪剂,未造成环境污染,与原告池鱼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可靠证据,且与其工作人员曹某陈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送检的池水检测报告表明水质不超过安全标准,因其依据的是相关理论文章中关于融雪剂浓度安全标准与检测报告中氯化物等具体化学成分数值的比较,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此比较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鱼池死鱼虽然未经死因鉴定,但有原告未能找到相关鉴定机构的客观原因,且被告没有证据排除融雪剂中毒的可能性,故应当推定与被告施撒融雪剂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被告应对涉案池鱼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鱼池早年虽系赵颖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但赵颖胜及村委会均证明2005年以后赵颖胜已转给原告,故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死鱼数量虽系原告自行记录,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可信度较高,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出充分理由予以对抗,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由于不能绝对排除2020年春季附近村民使用消毒剂以及部分公共区域喷洒消毒药物流入鱼池的可能,池鱼死亡有可能是多因一果,而原告明知鱼池位于村内低洼地带有村内污水经管道或含有融雪剂的雨雪水经地面向池内流入,但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鱼的价格没有可靠依据,本院根据可能的市场价格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鱼池换水、治理、用电的环境恢复费用50 000元,其必要性、合理性缺乏可靠根据,本院亦酌情确定;因正常出卖池鱼亦需捕捞,所需费用应包含在鱼价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捞死鱼的人工等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负担30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5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利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