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被告: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芬,女,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作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谷京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谷京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芬、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111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1日20时59分左右,原告驾驶“蔚来”牌新能源小型客车在平谷区新平北路北大市场南侧主路的快车道从东向西行驶至天乐迪十字路口时,车辆的右后轮胎与道路上的铁片相接触,造成车辆右后轮胎损坏、报废。原告将车辆紧急停靠在北大市场南侧大渔阳门口的电子停车位里。该路段属于被告的管理和清扫范围,因被告未尽到清扫义务,应对原告相关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无侵权行为。被告作为一家环境服务公司,负责路面清扫工作。被告在2020年1月11日全天均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清扫车对路面进行清扫,依照相关规定和自身职责认真履行义务,路面无遗撒和倾倒危险物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路面养护的要求是“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整洁”等,但“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履行职责行为间无因果关系。据原告所述,造成损害的异物是小铁片,并未造成车胎爆胎,车胎是逐渐漏气,驾驶员能感觉车辆异常距离被扎位置已经经过一段时间。就车胎是否在被告负责的路面被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另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路面是否存在异物。假设车胎被扎位置在被告负责的路面,但事发时间为20:59分,离下班回场时间只差一分钟,机械清扫规定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公里,因车速原因及马上到回场时间的客观原因,车辆可能也不能抵达那里,故被告已经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行为间明显没有因果关系,且存在逻辑错误。三、此次事件为意外事件,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并非出于原被告双方间的故意或过失,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1日20时47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蔚来”牌新能源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从平谷区粮食局家属楼起步,在新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后轮胎被道路上一个铁片(边长分别为5.6cm、4.1cm、3.8cm,厚度为0.5cm)所扎,致车辆右后轮胎损坏。原告紧急将车停至北大市场南侧大渔阳门口的停车位上,全程行驶1公里,行驶时间为1分钟。事发后,原告报警。后原告更换轮胎花费1079元、支付停车占道费35元,共计损失1114元。被告对损失金额无异议,认可其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路段有管理和清扫义务,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在其主张的路段,且称已尽到清扫义务,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提交北京市质量监督局出台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作业要求》(以下简称作业要求),根据该作业要求,清扫保洁等级为一级的城市道路如有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步道,应对人行步道和道路路牙至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分界线范围内的路面进行人工清扫和人工保洁;清扫分为机械和人工两种方式;机械方式中分为机械清扫、机械保洁、机械捡拾、机械清洗和机械冲刷,其中机械清扫要求一级道路每日作业不少于1次;机械保洁要求一级道路每日作业不少于2次;机械捡拾要求每日作业不少于2次;机械清洗要求一级道路每日作业不少于1次。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属一级城市道路,按照作业要求应当通过机械方式进行环境卫生作业。对于涉案铁片,被告称属机械作业范围,如铁片在十字路口的人行步道上,也属人工作业范围,但人工18:30下班,事发时没有人工捡拾。根据作业要求,机械清扫、机械保洁、机械捡拾、机械清洗和机械冲刷分别对应不同要求。被告称该作业要求是针对以前功能单一的清扫车。目前的车辆同时具备上述几种功能,可同时进行。
关于被告是否对事发路段尽到清扫义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两张自行制作的行车路单,在2020年4月15日的开庭笔录中称“按照作业要求机械保洁规定每日6点-21点作业,一级道路一天不能少于两次,我们是一天三次”;后审判员问:“被告,实际在1月11日清扫了几次,怎么进行清扫的?”被告称:“实际对涉案路段清扫几次不清楚,但肯定清扫过,清扫的时间只有大概范围,不清楚具体几点,车辆一直在路上行驶状态。”“审:那你并不确定是三次吗?被代:时间段是三段,但车辆经过几次我不清楚。”后被告代理人当庭跟专门负责车辆的人员电话核实,其称“核实清楚了,北大市场南侧1月11日清扫车在那作业早上4点出车,12点回来,路上转2次。下午在路上也转2圈。一天经过事发地点至少4次。”2020年5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称“2020年1月11日分三个作业时段,出三辆车,总共9次对涉案道路进行清扫和杂物吸附,包括原告所说的事发路段。”并当庭补充提交了两张行车路单及行车路线地图,但编号为190184的行车路单显示路段是“四段”,编号为190238、190185、191709的三张行车路单显示路段是“三段”。后被告解释称事发路段属于三段,四段作业路单与本案无关,申请撤回。关于为何就此问题前后多次陈述不一,被告称“可能是上次理解错误,说的是某一辆车”。另,被告自称行车路线地图是第一次庭审后在百度地图上下载并由公司人员自行绘制的。
另,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20年1月11日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经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联系,获悉当日的监控录像已无保存。
经本院向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了解得知,被告并不会将其每日作业情况上报,管委会也不会每日进行检查,其只是每月通过抽查方式对被告的环卫作业进行考核,出具月环卫作业检查考核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考核通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发路段是否属于被告的清扫范围;二、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清扫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综合原告提交的行车记录仪截图、照片及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该事故发生于被告负责清扫的路段。被告虽对此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发时段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事发路段属于被告负责清扫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其未尽到清理义务。根据以上条款可知,被告如要免责需对其已按照相关标准尽到清理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能否证明其已按照相关标准尽到清理义务,而不是其是否具有随时清理的义务。就此问题,被告先后提交了四张行车路单(后申请撤回一张)、行车路线地图及管委会出具的考核通报,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行车路单为单方自行制作,行车路线地图系单方事后形成,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就当日对事发路段机械清扫几次这一关键问题,被告前后多次陈述不一致且没有给出合理解释,而考核通报只是按月抽查考核的结果,被告并未将其作业情况逐日上报,管委会也不按日进行检查。综上,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相关标准对涉案道路尽到清理义务,进而也不能否认与原告轮胎损害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因被告只是道路管理者,并非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侵权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金额为1114元,并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损失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30%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损失3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京谷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虹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迟婧函
书 记 员 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