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53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2868号4幢123室。
法定代表人:朱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春翔展览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1号1807室。
投资人:祝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东春,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上海易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与被告上海春翔展览工程中心(以下简称春翔展览中心)、祝东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春翔展览中心以原告易某未支付合同尾款为由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占庆华,被告(反诉原告)春翔展览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于元良(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祝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向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支付190,000元的民事行为;2.判令被告春翔展览中心返还原告款项190,000元;3.判令被告春翔展览中心返还原告款项20,000元;4.判令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支付原告垫付费用39,000元;5.判令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6.判令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支付原告以24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判令被告祝东春对被告春翔展览中心的上述第二至第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易某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支付原告垫付费用36,000元,变更六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为22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春翔展览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祝东春系被告春翔展览中心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春翔展览中心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展台搭建工厂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春翔展览中心为原告2020第三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展台项目制作、搭建、撤展。展台搭建时间,企业馆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展会开展时间: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布展搭建地点:国家会展中心。合同总价款310,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155,000元;展会顺利开展后30天内,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即155,000元。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除前述约定外,还须赔偿守约方合理的律师和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5,000元。临近展会搭建前,被告突然提出让原告支付加急费20,000元。在展会搭建当天,被告又提出让原告再行支付190,000元,否则“见不到款项不装车”。此时,原告客观上已无时间、无可能再另行委托他方制作并搭建,且如未能按时搭建,则将对原告造成重大成本和违约损失。不得已,原告只能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另,因被告在搭建时未能依约承担贴墙布等相关费用,为保证搭建顺利完成,原告不得不先行垫付了贴墙布等相关费用共计3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要求原告额外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显失公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春翔展览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其要求原告在2020年10月10日之前提供施工图,但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才发送外立面施工图,整个墙体结构图仍然没有发送,所以其暂时没有报价,要求等全部施工图到位时再协商。2020年10月24日,原告将某的施工图发送过来,其收到后提出增加费用197,410元,最终确定增加190,000元。增加款项系原告变更施工图所致。另外,合同第3.1条、3.2条也约定因原告修改设计造成被告另购材料或加班加点,原告应当适当补偿。系争190,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原告自愿支付,也不认可原告垫付费用,不清楚构成。被告不是违约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祝东春辩称,同意被告春翔展览中心的意见。
反诉原告春翔展览中心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尾款15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阻燃板费用3,765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就第三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展台项目签订《展台搭建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某制作、搭建、撤展工作,合同价款310,000元,其中155,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55,000元应于展会开展后30日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载明展会开展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其义务,但反诉被告迟某支付尾款155,000元。此外,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了阻燃板费用,反诉被告亦未支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易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提供的工作有减项并且存在漏水,应扣除部分款项,剩余的愿意支付。因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国际进口博览会本来就要求采用阻燃板,反诉原告的阻燃板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提交的本诉暨反诉证据中的《展台搭建工厂承揽合同》、企业信息、原告负责人罗远华与被告祝东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原告公司黄经理与被告祝东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提交的本诉证据中罗远华与被告祝东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以及反诉原告春翔展览中心提交的反诉证据中的《展台搭建工厂承揽合同》、罗远华与被告祝东春之间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罗远华与被告祝东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诉讼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提交的本诉暨反诉证据中:1.微信付款凭证、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该组证据反映易某向案外人支付地毯等费用及向被告支付9,000元,但难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3.进博会官网截屏、展商手册,真实,但与本案系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提交的本诉证据中:1.被告祝东春与原告人员钱韦芳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易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采纳;2.通话录音5段及文字整理资料,原告易某确认其中罗远华的声音是真实的,但认为被告手机内显示的音频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春翔展览中心称原始的载体因祝东春手机丢失无法提供,提交的录音系通过华为备份云端中提取,所以显示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5月,但是这些音频的文件名称系录音时生成,显示的是当时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罗远华声音的真实性认可,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罗远华录音证据予以采纳。对第四段录音,因通话人员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纳;3.2020年10月24日电子邮件,原告易某不认可真实性,因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无法现场演示电子邮件附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纳;4.效果图(证据9),原告易某对第一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效果图予以认可,因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无法提供效果图的接收记录,本院对该组效果图第一页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采纳,其余效果图予以采纳;5.效果图(证据10),原告易某对第1、2、3、6页予以认可,其余的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无法提供效果图的接收记录,本院对该组效果图第1、2、3、6页予以采纳,其余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纳;6.送货单、证明、销货单、收据、收款收据、销售单,关联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纳;7.证明、王建斌身份证复印件,关联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纳;8.2020年10月25日钱韦芳与祝东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进博会多媒体组浙江零动”、“2020进博会浙江馆搭建”、“制作稿设计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020年10月24日毛惠龙与被告祝东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人员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9.效果图对比(同证据9、10),被告春翔展览中心无法提供效果图的接收记录,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10.被告祝东春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据及付款凭证,聊天记录中对方人员身份难以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反诉原告春翔展览中心提交的反诉证据中:销售单,真实,但难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易某的员工通过微信将系争展馆的结构图和效果图发送给祝东春。
2020年9月30日,甲方易某与乙方春翔展览中心签订《展台搭建工厂承揽合同》载明:第一条,承揽标的,2020第三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展台项目制作、搭建、撤展;展会开展时间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展台搭建时间,企业馆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布展搭建地址,国家会展中心,7.2C08-008中天生物、人文馆-浙江;合同总价310,000元(含1个点的增值税专票)。第二条,甲方应于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即155,000元;展会顺利开展后30天内,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金额为总价款的50%,即155,000元。第三条,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报价并制作,甲方已认可(详见合同附件),在乙方制作开始前、甲方有权合理地修改设计,但如因甲方单方修改设计造成乙方须另购材料或加班加点的,甲方应补偿乙方相应金额;乙方制作开始后,双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及制作要求,甲方确须追加项目或变更设计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乙方同意,甲方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不得承担责任;展台制作完毕当天,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对质量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如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第四条,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须赔偿守约方合理的律师和诉讼费。合同备注:乙方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灯具、普通桌椅等,材质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材质清单,需符合进博会的标准,环保及阻燃,并按展馆要求提供阻燃报告及环保证明。展台必须在工厂1:1试搭建,交付时间为11月1日24点前。
2020年10月13日,易某的人员罗远华与祝东春通话时,祝东春表示“我不要赚钱,你要把本钱给我就行了,所以说你就补2万元钱”,罗远华答复“合同上没有,我是单独在算的”。
罗远华与祝东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3日,祝东春称“要不你找人去做吧”,罗远华表示“不做大家把事讲清楚,是我问题我们承担责任”,祝东春答复“反正这两个单子做下来我也没什么多利润做得赚你3万,工资一涨我也没有利润,做不做无所谓”,罗远华称“确实加成本我适当给你加”,祝东春称“去年也是那样,我看第一次合作就算了做掉,今年和你谈合同时我前面就说了,不要像去年一样施工图给那么晚,如果我就不接了。首付款明天要打给我,我要去钢材市场买钢材,今晚谈的另补的2万也一起打过来,不要再拖了。如果再拖后面我真的做不了,后果由你罗总负责”,罗远华答复“明天先办一部分,这周全部会办完,明天下午五点前办”,随后向祝东春发送结构图及相关文件。
2020年10月14日,易某转账支付春翔展览中心155,000元,摘要“工程款”。
2020年10月17日,罗远华通过微信向祝东春发送“进博会浙江展馆内墙灯带凹凸墙”、“平面尺寸图”、“立柱位置图”、“内嵌位置及尺寸图”文件。2020年10月19日,祝东春向罗远华发送短信称“老总,款啊,已经4点了”,罗远华答复“好的,我安排一下”,后罗远华又称“今天办不了,要明天”,之后双方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10月21日,罗远华通过微信向祝东春发送“进博会浙江展馆n001”文件,称“这就是早上设计发你的,钱一会儿就办给你”,随后又发送了“1号墙内容”文件。同日,易某转账支付春翔展览中心20,000元,摘要“工程款”。
2020年10月23日,罗远华与祝东春电话沟通时表示“原来给你的时候是有三套字,有些字我们加的我们都清楚,不能加的钱让你自己出这个钱,肯定不可能的……合理的钱我们要加给你,因为我们这边也要跟客户去加钱的。因为我们之前看不到,不知道内部的结构是什么,肯定客户要加钱是不是”。
2020年10月24日,祝东春通过微信向罗远华表示“72平就改了补3,000元,说了一会转我,老总?”,罗远华答复“确认加微信钱,周一转你”。2020年10月25日,祝东春通过微信向罗远华发送清单一份,称“你看一下,超出的费用全部打给我”(该清单载明“总392,410元,百分之10利润4,000元,合计432,410元,我签总价235,000元”,并列明费用构成)。罗远华称“有事和你说”,祝东春表示“老总你嘴磨掉皮都没有用啊,我在这里忙,要对东西”,罗远华称“你材料不对,我需要问你,不要落到坐地起价”,祝东春表示“我说了你把单子发给你要好工厂去核算”。2020年10月26日,罗远华通过微信表示“明天马上要进场了,希望你把进度和质量把关好,我们也没有办法要让你怎么样,我们会想办法把凑齐钱办给你,给我们一点时间去凑钱,希望你先清点物料,抓紧时间装车,以免耽误事情”,祝东春答复“见到款就装车”,罗远华称“明天要进场了,我也担心来不及,我们已经在拼命筹钱了,你该装车的装车,钱会今天办好给你!时间很紧张了!”,祝东春表示“我说了见不到款我是不装车的”。随后,易某于同日转账支付春翔展览中心190,000元,摘要“工程款”。
上述款项支付后,祝东春与罗远华电话沟通时表示“这个钱的话我们俩还要写个补充协议的,就是浙江灵动展台增加的费用,跟活动不相干,写个协议过来,你盖好章我盖好章就可以了。车我已经装的差不多了”,罗远华回复“拍个照片给我,看看有没有在装车”,祝东春表示“我这要骗你干嘛,卡车在路上,他还要一个小时就到……你把这个十九万块钱写个补充协议盖好章,我俩盖章就可以了”,罗远华表示“你明天来了给我,你东西都不在,我怎么盖章”,祝东春称“协议是你写,我盖章”,罗远华称“你是乙方,我是甲方,你写。接下来我给你盖章好吧,我不想和你搞,简单一点对不对”,祝东春称“前面合同不都是你写的吗”,罗远华答复“没关系,形式你来做好不好……我现在都在展馆,你在家里弄好明天带给我就行了,好吧”,祝东春表示“行”。
2020年12月11日,易某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纠纷易某委托上述两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均为12,500元。后,上述两事务所分别向易某开具金额为12,500元的发票,易某支付相应款项。
2021年4月21日,春翔展览中心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纠纷该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25,000元。2021年5月13日,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向春翔展览中心开具发票。春翔展览中心已支付该事务所25,000元律师费。
经查明,春翔展览中心成立于2019年8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祝东春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
诉讼中,双方确认合同项下有两个展台,存有争议的是浙江灵动人文馆(以下简称系争展台),该展台的合同报价为235,000元,易某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的20,000元系针对该展台。展台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1日撤展。
本院认为,易某与春翔展览中心签订的《展台搭建工厂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春翔展览中心为易某提供了展台制作、搭建和撤展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易某是否有权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其向春翔展览中心的付款行为并要求其返还相应款项;二、系争展台工程量增加、变更导致增加的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在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应结合主客观考虑,即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有无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的困境、危难、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等签订合同;客观上当事人之间有无利益明显不平衡。纵观本案,首先,从客观上而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春翔展览中心为易某提供展馆制作、安装等工作,因承揽合同的特性,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承揽工作变更、增加亦属常态。本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对系争展台的报价进行了变更,双方达成一致承揽款增加20,000元,易某已支付了该费用。春翔展览中心认为合同签订后,易某变更了施工图及效果图导致工程量增加,并提供了施工效果图纸作为证据,但无法提供其通过微信接收图纸的相关证据,在易某对上述图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但结合系争展台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其呈现的效果、美工、布局等方面与易某提交的图纸存在较大差异,印证了春翔展览中心提出工程量增加的说法。故,从客观方面分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双方利益明显不平衡。其次,从主观上而言,为证明春翔展览中心利用其优势地位提高报价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易某的主要证据即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春翔展览中心的投资人祝东春于2020年10月25日提出加价。但此前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增加工作量的价款进行过协商。并且,2020年10月26日易某向春翔展览中心支付190,000元后,祝东春与易某人员罗远华通话时提出就上述付款订立增补合同,罗远华表示让春翔展览中心拟定合同后交给其盖章。此外,易某虽认为春翔展览中心利用展会即将开展之际提高价款,但展会结束后至起诉前,其并未通知对方返还款项。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春翔展览中心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利用易某处于困境、危难、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下就系争展台增加工程量与易某订立合同的主观恶意。综上,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难言春翔展览中心利用易某属于处于危困状态致使其支付190,000元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现易某以上述理由主张行使撤销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易某认为双方争点在于展台的美工字,因美工字在效果图中无法细化,实际施工中向对方提出了细化要求,为此其已支付了20,000元作为补偿,除此之外没有增加的工作量。而春翔展览中心则认为,易某变更了施工图及效果图,导致工作量增加,双方已经于2020年10月26日就增加部分的价款达成一致且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易某支付20,000元款项后,双方仍在商议增加工作量的价款,故易某认为除20,000元外工作量没有增加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增加部分工作的价款具体为多少,春翔展览中心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春翔展览中心曾通过微信向易某发送过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增加190,000元的构成,但本院认为,其一,该清单载明的具体金额未得到易某的明确认可,其二,易某付款后表示同意就增量部分签订补充协议,但最终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协议,其三,鉴于易某支付190,000元时尚有承揽尾款未支付,故不能以易某已付款金额认定增加工作量的价款。诉讼中,春翔展览中心向本院申请针对系争展台的造价进行评估,因系争展台已经于展会结束后撤展,现场已不复存在,缺乏评估基础,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春翔展览中心认为双方已经对系争展台工程增量的价款达成一致,故在展会结束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撤展工作。易某既然认为春翔展览中心要求加价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但却未在展会结束后要求对系争展台的造价进行固定,其对工程增量造价无法准确估值负有主要责任。结合系争展台承揽工作量存在增加、变更的事实,根据现场视频、当事人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并结合易某提供的结构图等其他证据,同时考虑易某对系争展台造价不能准确估值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系争展台增量部分的价款为115,000元。《展台搭建工厂承揽合同》项下两个展台已经交付给易某,并于展会结束后撤展,春翔展览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剩余承揽尾款155,000元已达到了付款条件,春翔展览中心要求易某支付相应款项的反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易某前期已经支付190,000元,且诉讼中其表示如春翔展览中心要求其多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同意从已付款中抵扣合同尾款,故易某还须支付春翔展览中心承揽款80,000元。
关于易某要求春翔展览中心支付其垫付费用36,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春翔展览中心向易某主张垫付阻燃板费用3,765元的反诉请求,对此双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易某、春翔展览中心主张对方负担己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系争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除前述约定外,还须赔偿守约方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本案纠纷系合同双方就承揽工作增量的价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所产生,双方均无明显的违约恶意,现双方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春翔展览中心主张未付承揽款的利息损失,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上海易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春翔展览工程中心承揽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易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春翔展览工程中心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3元,由原告上海易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春翔展览工程中心负担865元,反诉被告上海易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侃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许雅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