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22877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
被告: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国,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极,被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之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8,533.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原告在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结束时去办理撤展手续,途径国家会展中心5.1H馆9号门内时,因通道被KT板遮挡,原告从KT板上走过,但板下有水比较湿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当场报警并送医,经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长城公司为展会主办方,海之绚公司为参展方,事故发生在海之绚公司参展区域内,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理路面垃圾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展会意外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长城公司对参展商、展台施工方等均进行了安全教育并投保展会责任险,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撤展施工方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实际施工单位及展馆清洁单位未履某相应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如认定长城公司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之绚公司在庭前会议阶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摔倒在公共通道,旁边不是海之绚公司展位,而且海之绚公司于当天14时已经撤展结束。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系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长城公司作为主办方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5.1H、5.2H、6.1H、6.2H展馆举办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11月19日21时40分许,原告从5.1号馆的9号门进入展馆,馆内通道上有许多撤展遗留的KT板等杂物,原告走在KT板上时摔倒。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报警,警察出警。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进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下肢因故受伤,行右全髋置换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霈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霈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霈安公司为展会部分展台的实际施工方。海之绚公司为展会参展方。
还查明,2018年8月,***就系争纠纷起诉长城公司等,案号:(2018)沪0118民初12098号,后为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在该案审理中,就医疗费问题,长城公司核对票据后书面答复法院“原告住院花费79,063.12元,经核对票据没有问题,但与我们无关”。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展位图、鉴定意见书、发票、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长城公司申请追加霈安公司、广州唐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理由是该两公司系实际撤展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及监督责任,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长城公司作为展会主办方,应当承担展会区域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案证据反映原告在展馆内通道上摔伤,事发时正处于展会撤展阶段,通道上有较多KT板等展台垃圾,通道出入口未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此,虽长城公司表示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并购买保险,但并未实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主张相关义务已约定由案外人履某,其可另行基于合同关系进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追加被告申请也不予准许。但原告作为参与撤展的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撤展现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注意义务,明知通道上KT板等垃圾严重影响通行,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使自身摔倒,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事故发生在展馆内通道上,不属于海之绚公司展位范围内,也未有证据证明海之绚公司在通道上堆放垃圾,故海之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据此,本院酌定长城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
1.医疗相关费用,其中治疗费,原告主张79,063.12元,有相应票据,且长城公司在前次诉讼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原告主张5,046元,包括停车费180元、挂号费167元、打车费313元、120出车费643元、加油费800元、陪客椅费70元、外购必需品2,873元,长城公司意见,车票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挂号费、救护车费无异议,出租车费、汽油费、陪客椅费没有依据,外购商品费的发票认可,但缺乏必要性。据此,本院对停车费、打车费、加油费、陪客椅费予以酌定,其余予以认定。故对于医疗费合计认定83,000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50,384元(按照2017年上海城镇标准计算62,596元*4),长城公司对计算年限、系数没有异议,但2017年上海城镇标准是否为62,596元,由法院审核。经核,原告主张金额无误,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7,260元(2,420元*3个月),长城公司主张3,600元(40元*90日)。对此,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90天),长城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结合伤残等级采纳长城公司意见,确定为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长城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发票金额中的102元,本院认可长城公司意见,确认18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6万元(每月1.2万元,计算5个月),长城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社保待遇,如继续工作需提供合同、税单等详细证明。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金额,本院酌定为1.5万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长城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原告主张1万元,系原告为解决系争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380,312元,长城公司承担20%为76,062.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海之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系不同的二审法院管辖,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在案纠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合并审理,故本案对保险责任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海之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76,06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据,本院予以认可院认为,根据本案受理费7,728元,减半收取计3,864元,由原告负担3,014元,被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