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24115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785号22幢7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胜***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555号视觉科技广场1栋12层、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24115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99,4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力方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99,454元的冻结及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俞弘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