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708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
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臧灿甲。
原告***与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君,被告扬州足喜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等50193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529元(暂结算至2017年3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明确为:以501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11月到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从事缝纫车工,现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50193元,双方约定拆迁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到期不支付,被告扬州足喜鞋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后查明,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拆迁款。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是被告扬州足喜鞋厂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就拖欠工资等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说明1份,用以证明拆迁补偿款于2016年7月27日到帐;
3、记账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抽回出资50万元;
4、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拖欠原告工资款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扬州足喜鞋厂辩称:我方确实欠原告的工资,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我方于2016年8月1日付给原告25000元,于2017年3月26日付给原告5000元,这两笔钱应该在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中扣除,利息应该重新计算。
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扬州足喜鞋厂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
2、审计报告2份,用以证明经由2004年、2005年年度审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
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州足喜鞋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对扬州足喜鞋厂的债务应以出资额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在说理时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系扬州足喜鞋厂职工。因扬州足喜鞋厂拖欠其工资,2016年1月30日,扬州足喜鞋厂向***出具欠条1张,载有:截至2016年1月28日,扬州足喜鞋厂共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0193元,此款最迟于扬州足喜鞋厂拆迁补偿款到账后一次性还清;如到时不还,则由扬州足喜鞋厂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月息按1分计算。扬州足喜鞋厂的拆迁补偿款到账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扬州足喜鞋厂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向***付款25000元,于2017年3月26日向***付款5000元。
另查明,扬州足喜鞋厂成立于1995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出资金额为5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扬州足喜鞋厂是否拖欠***工资款及拖欠的金额;2、***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扬州足喜鞋厂均认可:原欠款金额为50193元,扬州足喜鞋厂已付30000元,故目前实际欠款金额为20193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依据欠条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501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确定应结合双方约定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扬州足喜鞋厂同意于收到拆迁款时向***支付工资款,实际仅支付了30000元,尚有20193元未能支付,***对于拖欠部分存在利息损失。因此,扬州足喜鞋厂应根据欠条约定,以201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欠款利息。***主张以全额50193元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扬州足喜鞋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的责任,应在扬州足喜鞋厂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予以审查。因此,在尚未确定扬州足喜鞋厂的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予审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扬州足喜鞋厂向***支付工资欠款20193元及其逾期利息,***要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支付工资款20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244元,由原告***负担744元,由被告扬州足喜鞋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
人民陪审员 何承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