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711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
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臧灿甲。
原告***与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君,被告扬州足喜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等3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2月到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从事缝纫车工,现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拖欠原告工资3853元。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是被告扬州足喜鞋厂的股东,据了解于1995年11月20日撤回出资。原告要求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就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说明1份,用以证明拆迁补偿款于2016年7月27日到帐;
3、记账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抽回出资50万元;
4、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扬州足喜鞋厂辩称:对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认可。
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提供证据:审计报告2份,用以证明经由2004年、2005年年度审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
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州足喜鞋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扬州足喜鞋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对扬州足喜鞋厂的债务应以出资额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在说理时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系扬州足喜鞋厂职工。因扬州足喜鞋厂拖欠其工资,2016年8月2日,扬州足喜鞋厂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向***出具欠条1张,载有:因资金紧缺,尚欠***工资3853元(以前的欠条作废)。该欠款至今未予兑现,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扬州足喜鞋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出资金额为5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欠款,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扬州足喜鞋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的责任,应在扬州足喜鞋厂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予以审查。因此,在尚未确定扬州足喜鞋厂的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予审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
综上所述,***起诉要求扬州足喜鞋厂及时偿还工资款3853元,扬州足喜鞋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支付工资款385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足喜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
人民陪审员 何承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