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执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臧灿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开发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集团公司)、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苏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一、天威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扬州开发总公司借款本金4亿元。二、天威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扬州开发总公司借款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扬州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天威集团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扬州开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天威集团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冀06破7号民事裁定,受理天威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院应天威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4)苏商初字第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天威集团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扬州开发总公司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申请,称被执行人正在进行破产重整,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本院终结(2014)苏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威集团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本院应天威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已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案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推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