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足喜鞋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足喜鞋厂,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臧灿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玄,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足喜鞋厂(以下简称足喜鞋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发总公司对足喜鞋厂所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足喜鞋厂对于开发总公司撤回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开发总公司应当对足喜鞋厂的欠薪承担连带责任。
足喜鞋厂辩称,***的请求是合理的。1.足喜鞋厂已没有偿还能力。2.开发总公司有抽逃资本的情况存在。3.即便按《公司法》规定,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但抽逃资本对投资人也是有约束的。4.足喜鞋厂没有改制,严格来说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开发总公司应出面协调。
开发总公司辩称,1.开发总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足喜鞋厂厂长杨建平因足喜鞋厂一事一直在上访,其对于抽逃出资的表述与事实不符。2.开发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公司,***若依《公司法》规定要求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也应在足喜鞋厂资产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另案处理。4.足喜鞋厂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开发总公司已出资到位。实际由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外贸公司)账户支付款项有特殊历史背景:开发区外贸公司系开发区内的国有企业,原本足喜鞋厂的出资人曾准备变更为开发区外贸公司,通过开发区外贸公司支付款项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足喜鞋厂、开发总公司支付***工资等26090元;2.诉讼费由足喜鞋厂、开发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足喜鞋厂职工。因足喜鞋厂拖欠其工资,2016年10月4日,足喜鞋厂向***出具欠条1张,载有:至2016年8月底,足喜鞋厂尚欠***工资26090元,足喜鞋厂将尽快支付。该欠款至今未予兑现,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足喜鞋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为开发总公司,出资金额为50万元。
一审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欠款,开发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足喜鞋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开发总公司的责任,应在足喜鞋厂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予以审查。因此,在尚未确定足喜鞋厂的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对开发总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予审查,不予支持***的该项诉求。
综上所述,***起诉要求足喜鞋厂及时偿还工资款26090元,予以支持;***要求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足喜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款2609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足喜鞋厂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足喜鞋厂提交的审计报告记载:足喜鞋厂始建于1995年11月……,实收资本于1995年10月31日由开发总公司投入人民币50万元,并由扬州会计师事务所扬会验开办(95)字验资注册,名称:扬州经济开发区飞达鞋帽服装厂。但在1995年11月20日该公司将投资款50万元还开发总公司,然后在1995年11月22日由开发区外贸公司投入20万元,直至1998年4月30日因扬州工商管理局工商年检时,该公司在借开发总公司账户中自动转入30万元,保持了实收资本50万元。足喜鞋厂账册记载,其注册资本50万元系该厂自行调账,将借开发区外贸公司的20万元、30万元(足喜鞋厂主张,虽然审计报告反映30万元系从借开发总公司账户中转入,但实际上该款系从开发区外贸公司转入)合计5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截至目前,足喜鞋厂账面反映,将欠开发区外贸公司借款中调整50万元作为足喜鞋厂的实收资本后,仍欠开发区外贸公司借款20余万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开发总公司是否应对足喜鞋厂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要求开发总公司对足喜鞋厂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足喜鞋厂并非公司,开发总公司也非公司的股东,***要求开发总公司对足喜鞋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即便可以将足喜鞋厂与开办单位开发总公司类比为公司及股东,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承担责任,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应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开发总公司已于1995年10月31日向足喜鞋厂投入注册资本50万元。此后足喜鞋厂虽于1995年11月20日将投资款50万元还开发总公司,但其后足喜鞋厂又自行调账将欠开发区外贸公司的借款中的50万元调整为足喜鞋厂的实收资本,至目前为止该款一直在足喜鞋厂,足喜鞋厂并未向开发区外贸公司偿还此款,且开发区外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开发总公司对由开发区外贸公司实际出资持追认态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足喜鞋厂存在实收资本不足情形,***要求开发总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