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号。
法定代表人:臧灿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FRIEGBERTGREIF,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扬州国际医学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吴州东路**号**楼**室/div>
法定代表人:周永刚。
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医学园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士路**号**室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欧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亭卫公路**号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扬州欧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中路**号扬州智谷研发中心**区**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扬州国际医学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国际医学园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欧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欧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提交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且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