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3798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3798号
原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2M,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才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9Q,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焦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056.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车间一的工程。被告入场施工后于2016年8月30日完工。原告至车间一办公后,发现多处墙面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2017年11月份,原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墙面进行修复。2018年1月16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3月15日前进场维修,然届期,被告未按约修复。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鉴定机构就案涉建设工程修复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同意承担修复费194,056.86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质保金,质保金金额远大于上述修复费用,故应当从原告结欠被告的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案涉建筑已经达到沉降稳定的状态。被告已经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未留有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车间工程。2017年11月13日,原告就上述工程质量争议诉至法院。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的原告公司办公楼(一至六层)渗水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进场维修,半个月之内维修完毕,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法院撤诉。后被告未按约进场修复,原告就《和解协议》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以及相应的修复费用。2018年11月15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就案涉工程修复方案出具意见。2019年9月19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确定修复工程造价为194,05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费用194,056.86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称案涉修复款从质保金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质保金存有异议,被告可就质保金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94,05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元,鉴定费44,000元,合计48,181元,由被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181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44,0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伟
人民陪审员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鞠金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洁
书 记 员  沈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