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0101479Q,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纬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焦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8668632M,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才网,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128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扬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7%二年内付清,3%五年内质量保修期满付清。质量保证会的意义就是在于工程竣工后,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动用该笔保证金进行修复,在质保金不足时,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本案上诉人自工程开工后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任何工程款,故此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本案的修复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是合情合理的。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已经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却未能提供支付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该节事实,在有质保金情况下,依然判决上诉人支付此修复费用,明显是显失公平,如此判决会严重导致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此上诉人认为在质保金足以支付修复费用时,应优先用质保金进行修复,而不是由上诉人另行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扬城公司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194056.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东方公司与扬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扬城公司承建车间一的工程。扬城公司入场施工后于2016年8月30日完工。东方公司至车间一办公后,发现多处墙面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2017年11月份,东方公司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墙面进行修复。2018年1月16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扬城公司应在2018年3月15日前进场维修,然届期,扬城公司未按约修复。
扬城公司一审辩称:扬城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就案涉建设工程修复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同意承担修复费194056.86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质保金,质保金金额远大于上述修复费用,故应当从东方公司结欠扬城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针对扬城公司答辩,一审中东方公司补充陈述:案涉建筑已经达到沉降稳定的状态。扬城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未留有质保金。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东方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东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扬城公司承建东方公司车间工程。2017年11月13日,东方公司就上述工程质量争议诉至法院。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扬城公司负责承建的东方公司办公楼(一至六层)渗水问题,由扬城公司负责维修,扬城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进场维修,半个月之内维修完毕,维修费用由扬城公司承担。同日,东方公司向法院撤诉。后扬城公司未按约进场修复,东方公司就《和解协议》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以及相应的修复费用。2018年11月15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就案涉工程修复方案出具意见。2019年9月19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确定修复工程造价为19405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扬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费用194056.86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扬城公司所称案涉修复款从质保金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质保金存有异议,扬城公司可就质保金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9405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鉴定费44000元,合计48181元,由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适逢疫情期间,经与一审代理人沟通,上诉人扬城公司主要认为:与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理当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款。没有新证据提交,所复制的审理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1、2015年11月8日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东方公司财务部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授权委托范满玉同志前往你单位办理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请贵单位财务部门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范满玉。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扬城公司的印章,范满玉签名前身份为项目经理;2、各种支付凭证;3、已支付款明细合计9924782.11元。
双方提交的复制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因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据证人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起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扬城公司承建东方公司车间工程及其他辅助工程,车间一约定价款为556万元。2015年11月8日扬城公司授权范满玉办理工程款支付。车间一建成后因渗水问题,东方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时扬城公司约定了维修交付时间,并约定“维修费由该公司承担,如维修后仍有质量问题,由扬城公司负责”。可见扬城公司对维修工程实施及相关费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凭证,至2017年9月25日,扬城公司名下已支付工程款992万余元,已经超出车间一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于扬城公司主张案涉修复款从质保金中予以抵扣不予理涉正确,扬城公司可就质保金及相关工程款另行结算。遵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明确约定,现双方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修复费用194056.86元无异议,扬城公司不能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处理,理当支付该修复费用。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扬城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诉人扬城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